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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86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吳金玫

反訴原告即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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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邱三恩
訴訟代理人
陳虹羽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反訴被告即
原告
辛兆堂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相同者,反訴應另徵收裁判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益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反訴原告應於同年5月8日前補正,有本院是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619頁)。反訴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足憑,其反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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