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陳冠霖
- 原告汎泰工程行即顏志樺
- 被告楊富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3號 原 告 汎泰工程行即顏志樺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被 告 楊富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3,68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94,561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3,6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萬0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迭經變更,具狀追加民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更正聲明後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第133頁) 。核其追加請求權基礎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為就原告發包予被告「寶信營造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部分工程所生糾紛,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就請求金額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上開變更或追加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6月30日將位於臺中市北屯區碧柳段「寶信營造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其中浴室及店鋪天花板防霉漆、全棟水泥漆工程(標的為A、B、C棟之B3至15樓及R樓,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施作(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兩造與寶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信公司)曾於110年11月23日召開進度協調會議,約定被告至少應於110年12月25日完成系爭工程項目,然寶信公司於110年12月21日檢查時 ,被告之施工進度顯不足以如期完工,兩造復口頭約定將完工期延至111年1月29日、111年3月10日,原告仍舊無法完工,經原告於111年3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被告於111年4月5日前完成工程,被告竟置之不理,並於111年3月19日帶 領工班退場。被告既未依期完工,原告自得向被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又被告已施作之部分不足以正常使用,致原告需另委由捷挺裝潢有限公司(下稱捷挺公司)完成系爭工程,並額外支出58萬3,684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8萬3,684元之損害。退步言,縱認被 告僅為瑕疵給付,被告未依限修補瑕疵,原告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賠償 原告58萬3,684元之損害。另原告已於111年10月3日寄發存 證信函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被告應返還系爭工程所預領之承攬報酬69萬3,450元。爰擇一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502條、第5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7萬713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713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因原本發包之廠商施作不利,改尋被告接手系爭工程,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時,因施作時間不足,僅承諾會盡量趕工,故兩造未於110年6月30日系爭承攬契約中約定完工期,且兩造間並無延後完工之口頭約定,被告已於110年12月初將系爭工程完工並交付予原告。原告於111年2月14日、同年月22日及同年3月1日雖向被告提出缺失並要求改 善,然原告指稱之缺失,並非被告施工不良所致,而是原告於被告施工完成後,再指派其他工種進入施工,導致天花板有破損、孔洞邊緣不平整、油漆剝落等瑕疵,被告自無須負擔修繕責任。又縱認系爭工程之瑕疵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於111年2月14日向被告提出缺失改善要求時,即已發見瑕疵,是原告遲至112年3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514條 第1項除斥期間之規定,被告自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7頁) ㈠「原告於110年6月30日,將位在臺中市北屯區碧柳山「寶信營造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系爭新建住宅),其中浴室及店舖天花板防霉漆、全棟水泥漆工程(詳細工項如本院卷第133頁下方至135頁上方原告準備書三狀一、所載)發包予被告施作,承攬報酬只約定單價,實做實算。 ㈡原告於111年3月20日以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24頁)向被告表示如本院卷第24頁所示的LINE對話訊息,被告未回復,亦未進場施作。 ㈢原告於111年2月14日以LINE傳送客戶驗屋缺失清冊照片予被告,再於111年3月1日傳送手寫缺失紙條予被告。(見本院 卷第101頁) ㈣原告於111年10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492條、第 493條第1、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被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返還已領之承攬報酬69萬3,450元,並賠償損害58萬3,684元。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48頁) ㈠原告請求是否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除斥期間? ㈡系爭承攬工作約定完工日為何?實際完工日為何? ㈢原告於111年10月3日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是否生效? ㈣原告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或第502條加第503條,請 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69萬3450元,及賠償損害58萬3,684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具有瑕疵,然該瑕疵非重大,且該工作非以特定期限為契約之要素,原告不得逕行解除契約 ⒈系爭工程具有瑕疵,然該瑕疵非重大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固得解除契約。但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於 兼顧定作人及承攬人權益與維護社會公益,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法則或法規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 ⑵經查,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對於系爭工程有瑕疵,我不爭執,我當初也是願意修補,但原告本來答應好我要先給我錢,都沒有做到,所以我就不修補了等語(見院卷第202-203頁) ,亦有原告提出之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7-53頁),是系爭工程存有 瑕疵,被告拒絕修補一情堪信為真。 ⑶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等語,而應 審就者為該瑕疵是否已達重要。惟查,證人即寶信公司工地主任黃文成於審判中證述:我們寶信公司委由原告施作系爭爭工程,原告再轉包給被告,之後我們檢查後覺得天花板油漆施作有些天花板像是做完了,但有一些我看起來是有瑕疵的,油漆塗得不是很均勻,有一些有裂縫,所以我、原告及被告有在110年11月23日開一次協調會,要求原告及被告須 於原證7之時間修補完成,時間大約落在110年12月底,因為住戶也是當年度12月底要驗屋,不管是瑕疵有沒有完成,都要在12月底前完成,110年12月20日後住戶有陸陸續續來驗 屋,我們的重點在於住戶要來驗屋的那幾間,我印象中110 年12月25日之前還有些沒有塗均勻,110年12月25日後我就 沒有去看了(見院卷第165-168頁)等語,又證人即捷挺公司 負責人劉運燦於審判中證稱:我承攬原告之系爭工程之A、B、D棟電梯梯間、走廊廊道、住戶裡面的廁所天花板油漆工 程,我施作時裡面已經已經有油漆,但B、D棟的13樓到R樓 沒有油漆,我是做修補、清除、清潔跟保護等情(見院卷第168-169頁),對照原告提出之發包工程項目表(見院卷第183 頁),被告對於A、B、C三棟(均有B3-B1、1樓至15樓、R樓) ,完全未塗漆之部分,為B棟12樓至15樓之浴室及廊道(包含R樓浴室),D棟之12樓至15樓浴室及廊道(包含R樓浴室),其他之部分均為有塗漆未完成,是顯見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已有施工大部分(應已超過8成,計算式:有施工層數47【總施工層數57層-完全未施工層數10層】÷總施工層數57層【1棟樓1 9層×3棟=57】=0.85),被告已經耗費勞力時間成本,且依上 開證人2人之證述,及現場照片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院卷第17-53頁),該被告之施工之瑕疵為上漆不均勻 及存有縫隙等瑕疵,考量被告施工之範圍及瑕疵程度,該瑕疵對於系爭工程而言,難認瑕疵已達重大之程度,況本件被告已施工近7至8成,若此時原告得解除全部承攬契約,則被告之所支出及勞力將完全無法獲得回報,則對被告之經濟損失過大,難認適當。綜上,系爭工程之瑕疵未達重大,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 ⒉該承攬非以特定期限為契約之要素 ⑴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此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民事判決意旨自明。 ⑵兩造雖因系爭工程有瑕疵,偕同寶信公司於110年11月23日召 開會議,於會議記錄中磋商系爭工程瑕疵最晚應於110年12 月10日前修補完成,然被告未於該期限修補完成,此有寶信公司110年11月23日營造二部碧柳段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9頁)、寶信公司110年12月21日營造二部碧柳段會議紀錄(見 本院卷第91頁)、證人黃文成上開審判中之證言(見院卷第165-168頁)及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未於上開約定期限內修補完成,應堪可信。⑶惟契約約定履行期限固為常態現象,但期限本非契約要素,除非當事人約定承攬人若未能在一定期限完成或交付,不能達成契約目的者,定作人始能解除契約,避免使承攬人耗盡勞力、時間及費用完成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且觀察兩造最原始之工程契約(見本院卷第15頁),該契約上完全無約定完工日期,更未載明以一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目的之旨,顯見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採取開放之態度,益徵難僅以上開會議紀錄,遽認兩造有約定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是系爭工程客觀性質顯非為期限利益行為,依上開見解,難認原告得以此主張解除契約。 ㈡被告應償還原告修補必要費用 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 有明文。 ⒉兩造於同寶信公司於110年11月23日召開會議,於會議記錄中 磋商後,約定系爭工程瑕疵最晚應於110年12月25日前修補 完成,而被告於111年3月18日至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拒絕修補,原告隨後委由劉運達將系爭工程修補完成,並支出費用150萬6,600元,此有上開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89頁)、證人黃文成審判中證言(見本院卷第165-168頁)、兩造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及原告與捷挺公司簽立之承攬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在卷可佐,是原告已定相當期限,請承攬人修補,然被告拒絕修補,原告另委由捷挺公司修補,支出150萬6,600元一節,堪信為真。 ⒊被告雖表示,因為原告不願意給付說好的3成報酬,所以不願 意修補,然此部分經原告否認,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者,承攬人既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則定作人自非不能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之適用(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未完成修補,原告尚非不得對其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況本件原告亦已先給付被告報酬69萬3,450元,益徵本件原告針對剩餘之報酬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並無不公之處,被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⒋被告又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經罹於1年短期時效。民法第514條第1項固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 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同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同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 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兩造於110年11月23日 會議中確認瑕疵(見本院卷第89頁),是110年11月23日為瑕 疵發現之時,嗣原告於111年10月4日函請求被告給付漏水瑕疵之修繕費用,有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2419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3頁),原告於請求之6個月內即112年3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4頁),依前開規定,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繕費用時,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本件原告之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⒌是系爭工程有瑕疵,經原告定期相當期限被告修補,被告拒絕修補,原告委由他人修補後,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而原告所支出之修補費用為150萬6,600元,扣除原告與被告原本系爭工程合約金額(總計92萬2,619元,見院卷第93頁)後,原告為修補系爭工程所多支出之費用即為58 萬3,68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583684),該金額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修補費用,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 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7日 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萬3,684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廖日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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