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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2號

請求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曹宗鼎

原 告
杰恩斯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書賢
訴訟代理人
張鈞溢律師
被 告
卓越物流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卓越物流品牌數位行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品牌數位行銷策略規劃、數位行銷等專業顧問知識及經驗需原告協助,故委任原告擔任顧問,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履約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共計12個月,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品牌數位行銷執行費暨顧問費(下簡稱顧問費),詎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迄今並未支付任何一筆顧問費,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未履約款項2倍之違約金共計84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計算式:每月應給付顧問費3萬5,000元×12個月×2倍=84萬元)。又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先行替被告墊支行銷所需額外之商業拍攝、網站設計費共計4萬7,250元(下稱系爭代墊款),原告為被告之受任人,代墊之系爭代墊款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代墊款。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系爭契約、原告承辦人與被告法定代理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勻鼎國際法律智權事務所勻溢律字第000000000000號律師函暨送達證明書、商業拍攝照片、網站設計頁面及原告支出收據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7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及系爭代墊款,合計共88萬7,250元(計算式:系爭違約金84萬元+系爭代墊款4萬7,250元=88萬7,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委任必要費用償還債權均無確定期限,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依民事訴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4月7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萬7,250元,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被告雖未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院仍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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