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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吳國聖董庭誌謝佳諮
  •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 當事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緯工程有限公司楊雯蘭邱富凱邱翔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7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張蓉娥 李宜昌 被 告 上緯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雯蘭 被 告 邱富凱 邱翔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以文書合意由本院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上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緯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21日邀同被告楊雯蘭、邱翔舜及邱富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 定借款到期日為112年9月21日,約定利息為年息4.25%,並 同意其利率於原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季定儲利率指數加3.45%計 算;今原告依最新之定儲指數利率即111年10月1日所示之1.22%為基準加計3.45%後,原告乃得以向被告請求年息4.67% 之利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若有 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上緯公司於111年10月21日後即未依約按時繳付本息,依系爭 借據第6條第1項之約定,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上緯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61萬2,265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正本、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系爭約定書正本及上緯公司登記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第6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緯公司邀同楊雯蘭、邱翔舜及邱富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後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依系爭借據第6條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見本院卷第15頁),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又楊雯蘭、邱翔舜及邱富凱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對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陳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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