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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8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王奕勛

原告
瑩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德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書妤律師
被告
羅進榮
被告
何玉祥
被告
追加 被告 江何秀絨
被告
何樹林
被告
何永良
被告
何永全
被告
何樹森
被告
陳何來有
兼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何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何玉祥、江何秀絨、何樹林、何永良、何永全、何樹森、陳何來有、何文瑞不得通行使用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玉祥、江何秀絨、何樹林、何永良、何永全、何樹森、陳何來有、何文瑞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諸上開規定內容,並無附加應以本訴合法為前提之要件,況從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原係為節省當事人另為訴訟之時間與勞費,並防止裁判抵觸,是以應從寬解釋,換言之,訴之變更、追加不必以本訴合法為前提,而當事人以此補正本訴合法性,亦無不可。經查,起訴狀原列被告何進春已於民國78年11月30日死亡,有何進春之除戶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9頁),原告起訴時將起訴前已死亡之何進春列為被告,嗣於112年8月16日以民事陳報狀撤回對於何進春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97頁),揆諸前開意旨,自生撤回效力;另本件原告於113年3月18日以民事陳報狀撤回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77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於113年3月25日之言詞辯論時明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82頁),原告就該部分之訴,已生訴之撤回之效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訴訟亦因撤回起訴而消滅。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3年4月9日具狀追加被告江何秀絨(見本院卷第395頁),與原告起訴主張排除侵害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進行,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羅進榮、何玉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陳何來有、被告何樹森、被告何樹林、被告羅進榮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0號建物(下稱41-2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被告何永良、被告何玉祥、被告何永全、被告何文瑞則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0號(下稱41-3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被告江何秀絨則為41-3號建物之使用人之一,而前開建物皆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西區麻園頭段74-6、74-12地號(下稱國產署土地)之土地上,因被告建物占用國產署土地,致阻擋被告原可對外通行之道路,被告則轉而逕自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之C2部分(下稱系爭通道),侵害原告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請求排除被告對於原告所有權之侵害,並請求禁止被告通行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不得通行使用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二、羅進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何樹森辯以:伊之曾祖父在日據時期明治年間即在41-2號建物之址成家立業,而系爭通道係伊自小日常生活必需通行使用之巷道,且亦無其他巷道可以替代等語。

㈡陳何來有、何永良、何玉祥、何永全、何文瑞、何樹林、江何秀絨則以:系爭通道為臺中市西區中興街285巷13弄之一部分,本即作為供通行使用之巷道,被告以通行之方式使用該通道,自無妨害原告所有權之情,原告亦應舉證其所有權有何遭受妨害之虞。又系爭通道之現況為鋪設水泥,為附近居民及機車出入之孔道,做為巷道供不特定人自由使用已有8、90年之久,而為既成巷道,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則原告之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且原告於85年12月27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時,即已明知系爭通道當時為供通行之用,迄今時隔27年之久始主張禁止通行,亦未能說明對於個人有何利益存在,其主張當有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而違反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何來有、何樹森、何樹林、羅進榮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0號建物(下稱41-2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何永良、何玉祥、何永全、何文瑞則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0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且江何秀絨、何文瑞、何玉祥分別使用同為門牌號碼41-3號之相鄰建物,何樹森、何樹林及陳何來有則分別使用同為門牌號碼41-2號之相鄰建物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41-2號建物及41-3號建物門牌現場照片、國土測繪圖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第2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於112年5月8日以中市稅民分字第1124808562號函覆41-2號建物及41-3號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1至第71頁),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79頁),被告復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固主張羅進榮為41-2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故請求羅進榮禁止通行系爭土地,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0頁)。然依上揭房屋稅稅籍證明書,該建物應為一土竹造、面積達21.2平方公尺之房屋,然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勘驗結果略以:「現場並無納稅義務人羅進榮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之房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9至第339頁),從而,羅進榮既未有房屋坐落於系爭通道旁,原告亦未提出羅進榮確有通行系爭土地之證據,自難認羅進榮有何逕自通行系爭土地,致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情,原告請求羅進榮之部分,自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除羅進榮以外被告逕自通行系爭土地,侵害原告土地之所有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系爭土地遭羅進榮以外被告通行部分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構成民法第148條的1項之權利濫用?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土地遭羅進榮以外被告通行部分並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亦謂:「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被告抗辯系爭通道成立公共地役關係,原告無權請求禁止被告通行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證明系爭通道符合前開大法官會議第400號解釋以「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土地所有權人於使用之初並無阻止」以及「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等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⑵何樹森固稱:伊之曾祖父在日據時期明治年間即在41-2號建物之址成家立業,伊在41-2號建物成長超過一甲子,門前這條巷道是伊每天日常生活必需通行使用之巷道云云,並提出家屋所有權無償贈與契約書、61年臺中市西區忠明老人會成立大會合影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9頁)。然上開證據縱然屬實,亦僅可證明41-2號建物所在之處有人所使用,然當時是否通行系爭通道或有他處可通行,均無從得知,更無法證明尚有其他不特定人通行系爭通道,自不能依此認定系爭通道係屬供不特定人通行之既成道路。且依現況觀之,系爭通道並非兩向通行之道路,僅係單向對外通行之巷道,周遭復僅有41-2號建物及41-3號建物相鄰,此有系爭通道現場照片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至第259頁、第281至第339頁),自難認除鄰地建物使用人外,有何不特定公眾有亦利用系爭通道通行之情事。

⑶陳何來有、何永良、何玉祥、何永全、何文瑞另稱:系爭土地為臺中市西區中興街285巷13弄之一部分,本即作為供通行使用之巷道,現況為鋪設水泥,為附近居民及機車出入之孔道,做為巷道供不特定人自由使用已有8、90年之久,而為既成巷道,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云云。然陳何來有等5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無證據可資證明系爭土地是中興街285巷13弄之部分。且一般政府編定之巷弄均由政府保養維護,而系爭通道現況為鋪設水泥,與政府養護之道路多鋪設柏油不同,被告何玉祥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系爭土地上之道路未經政府保養維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82頁),更難認定系爭通道為臺中市西區中興街285巷13弄之一部分,故被告即未能就系爭土地係屬供公眾通行所必要乙事為證明,自難認系爭通道存在公用地役關係。

⑷又比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提之99年1月8日與111年2月14日之國有土地勘查成果表,系爭土地於99年時尚未經使用為道路,而於111年2月14日之勘查成果則顯示系爭土地就C2部分成為道路,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國有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110BBEB00530號、099B00122號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5頁、第227頁),足見99年時系爭通道並非作為道路使用,自難認系爭通道作為道路使用有何年代久遠未曾中斷之情。

⑸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通道已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系爭土地遭羅進榮以外被告通行部分自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⒉原告請求被告禁止通行系爭土地並無權利濫用: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禁止被告通行系爭土地,係基於行使其所有權之權能,雖影響被告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然依前述系爭通道既非屬既成巷道,原告之請求自無妨礙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權益,對於國家社會公益之影響即非甚鉅。又被告之41-2號、41-3號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既非由被告所有,自難認有何正當通行鄰地之權利可資主張,且比較99年及110年之國有土地勘查使用現況略圖(見本院卷第215至第227頁),被告原可以作為道路使用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通行,然因被告之建物蓋設致其無從通行,自不可因此歸責於原告,反致原告無從行使法律上正當之權利。因此,本件原告起訴並無何自己所得利益極少,籍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之情,原告起訴自非權利濫用。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請求排除除羅進榮外被告對於原告所有權之侵害,並請求禁止被告通行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請求排除除羅進榮外被告對於原告所有權之侵害,並請求禁止被告通行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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