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2號
- 原 告
- 台利村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明科
- 訴訟代理人
- 林更穎律師
- 被 告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邱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占有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所載,從形式上觀察,無庸調查,即可認定顯無理由者而言。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間出資興建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該建物為原告所有,且由原告占有使用。原告於100年11月2日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芊卉國際園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芊卉公司)名下,原告曾對芊卉公司提起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52號判決確認原告與芊卉公司間確實為借名登記關係。芊卉公司於102年將系爭抵押建築物設定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原告於102年對系爭建物聲請假處分,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102年11月4日至現場查封時,在查封筆錄上竟誤載為「查封標的現由債務人(芊卉公司)自行使用」,因此導致臺中地院於111年度司執字第34651之強制執行之拍賣公告上之附表「備註欄」記載「五、據假處分查封筆錄所載,查封時建物為債務人自行使用,據本案履勘筆錄所載,第三人台利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稱建物係作為台利村企業有限公司營業之廠房,有設置電梯設備,因係查封後由第三人占用,違反查封效力,拍定後點交」,造成系爭建物將拍定後點交,為此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然遭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原告再具狀請求更正,亦遭臺中地院回函表示不予以更正,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臺中大里區光正段1617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於民國102年11月4日起之占有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認系爭建物拍定後應不點交,認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之111年度司執字第34651號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容有未洽,依上開說明,應循上開法規提起救濟方符合法律救濟制度,此亦載明於上開裁定之教示欄「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況原告對於臺中地院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縱經本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質言之,對於個案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不服,應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由臺中地院法官對於該裁定做審查,若原告有理由,則將撤銷原裁定,此方能除去原告不安之狀狀態,是原告提起之本件確認訴訟,縱經本院判決確認,仍無法排除上開原告不安之狀態,應認本件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存在,而應予以駁回。
四、結論:綜上所述,原告對本件被告提起確認原告就臺中大里區光正段1617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於民國102年11月4日起之占有存在並無確認利益,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