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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蔡家瑜

上訴人
廖昭容
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 廖樹生
被上訴人
廖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且不因上訴人僅就其中部分裁判不服提起上訴而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8、92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原告即被上訴人應繼分為3分之1,且其於起訴時主張對被繼承人有新臺幣(下同)249萬元之債權,並請求自遺產中先行扣還,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原告即被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新臺幣(下同)686萬2254元計之(計算式:如附表所示遺產價額總和1311萬6761元×上訴人應繼分1/3+249萬元=686萬22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3519元,惟上訴人僅繳納1萬8874元,尚不足8萬4645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遺產 價額 1 臺中市○○區○○里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1185萬9344元 2 臺中市○○區○○里段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 10萬9100元 3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 28萬2500元 4 烏日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萬7099元 5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71元 6 霧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80萬1187元 7 國民年金 7260元 8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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