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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陳冠霖
  •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政益、蔡仲凱、全揚工程行、魏有用、洪建宗、廖倉賜、洪浩原、廖庭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6萬7932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508,4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7,9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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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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