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貴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政益、蔡仲凱、全揚工程行、魏有用、洪建宗、廖倉賜、洪浩原、廖庭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6萬7932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508,4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7,9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