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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陳冠霖

上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被上訴人
葉政益
被上訴人
蔡仲凱
被上訴人
全揚工程行
兼法定代理人
魏有用
被上訴人
洪建宗

洪浩原

廖庭逸

廖倉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2年12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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