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
- 原告
- 賀姿華
- 被告
- 賴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又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有無違反更行起訴,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賴水生於92年1月12日明示將其所有家產以死亡為原因贈與原告及原告子女賴玟怡、賴政豪、賴政威(下稱賴玟怡等3人),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下稱系爭死因贈與契約)。被告自92年1月12日起不法無因管理賴水生保留給予原告及賴玟怡等3人之資產(包括賴水生名下之財產、立中大飯店及黎安商旅有限公司〈下稱黎安公司〉等2家公司之股份等),嗣賴水生於108年12月20日死亡,其與被告之借名登記關係即消滅,而賴玟怡等3人於110年2月5日均已成年,並同意由原告代為受領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贈與物,故請求被告應履行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又被告曾先後於99年4月6日書立切結書,於99年5月5日書立切結書暨贈與書、貳之1切結書,及於99年5月13日書立切結書(下合稱系爭4份協議書)予原告,系爭4份協議書條件均已成就,故請求被告應履行系爭4份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並聲明:㈠被告應履行賴水生於00年0月00日之死因贈與契約。㈡被告應履行4份協議書之約定內容,業經原告於另案起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已上訴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此有112年度上字第21號影本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87-395、607頁),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如附件即113年2月7日補正訴訟標的暨請求權基礎暨先備位聲明狀(見本院卷二第357-380頁),嗣於113年3月19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命被告履行於92年1月12日死因贈與契約內容。㈡命被告履行系爭4份協議書之約定內容,是本件與原告前案起訴案件之當事人(均為賴清祥)、訴訟標的(均為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及系爭4份協議書)及聲明均相同,為同一事件,故原告此部份之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起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