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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陳文爵許惠瑜陳昱翔

原告
家逸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洪岳鵬
被告
張鎮麟
被告
梁綺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四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然被告張鎮麟已對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24號案件審理中,故原告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其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登記是否應塗銷,攸關本件原告能否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本件之先決問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件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4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被告張鎮麟對原告起訴,先位請求確認原告因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原告因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24號案件審理中,此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本件起訴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而原告是否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均待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4號案件訴訟結果始能確定,屬於本件訴訟標的之先決問題。從而,本件訴訟即有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4號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陳昱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中市中區中墩段一小段   權利範圍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1 64-7 167 家逸公司7830/100000 洪岳鵬15660/100000 張鎮麟7830/100000 梁綺芬15660/100000  2 64-12 42   3 64 457   
臺中市○區○○段○○段○○○○○○路000號) 共有部分:同段1179建號(共1885.9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編號 建號 門牌 建物面積 共有部分權利範圍 家逸公司1/6 洪岳鵬1/3 張鎮麟1/6 梁綺芬1/3 1 1181 底1層之2 256.68 3735/100000  2 1182 底1層之1 221.56 3145/100000  3 1183 1樓 一層:332.70 騎樓35.42 總面積:368.12 附屬建物(陽台:14.10;花台:39.34) 6284/100000  4 1184 2樓之1 總面積:200.36 附屬建物(陽台:19.84) 3141/100000  5 1185 2樓之2 總面積:188.14 附屬建物(陽台:32.79;花台:4.71) 2532/100000  6 1186 3樓之1 總面積:200.36 附屬建物(陽台:19.84) 3141/100000  7 1187 3樓之2 總面積:188.14 附屬建物(陽台:32.79;花台:4.71) 2532/100000  8 1179 共有部分含8個車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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