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 上訴人
- 家逸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洪岳鵬
- 被上訴人
- 張鎮麟
梁綺芬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而本件原告即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244,06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38,862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