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52號
- 原告
- 劉源常
- 訴訟代理人
- 王士銘律師
- 被告
- 林春領
- 訴訟代理人
- 賈俊益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孜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1萬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3萬7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1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4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訴之聲明,最後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先位聲明請求金額之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⑴關於附表編號1至28:被告為自身資金周轉需求,向原告借用原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系爭支存帳戶),由原告開立1至3個月到期之遠期支票,交由被告對外向第三人調借資金以取得票面金額,兩造約定如被告取走全部票面金額,被告即須在發票日到期前將全部票款交給原告,如被告取走部分票面金額,被告僅須將取走之票款交給原告,兩造就每張支票分配調現金額之比例依原告所提出「付款簽收簿」(下稱系爭付款簽收簿)之記載,被告向原告借用支票之發票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被告實際分得之調現金額、被告調現之第三人、借票經過、系爭付款簽收簿之記載均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支票,係由被告取走全部調現金額,應由被告負責償還全部票面金額,其餘如附表編號9、11至28所示支票,係由被告取走部分調現金額,應由被告就其取走之金額負清償責任,惟被告於前揭支票到期時,均未依約繳納票款,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言,被告持原告簽發之支票向第三人調現實際分得之款項即為原告借給被告之款項,被告始在系爭付款簽收簿上簽名,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言,原告為維持自身票據信用,先行墊付到期票款,使被告免除前開金錢債務而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同等金額之損害,爰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請法院擇一為有利之認定。
⑵關於附表編號29: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原告先後交付現金15萬元、35萬元予被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催告日,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部分:
⑴如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因被告於111年4月13日曾開立票據號碼WG0000000號、面額4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惟被告遲未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原告前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已由被告於112年6月13日收受,迄今仍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⑵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先位之訴部分:
⑴關於附表編號1至28:系爭付款簽收簿之貴寶號欄係原告對於支票交易對象之記載,惟除如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支票外,其餘支票之貴寶號均非被告,足見原告就該等支票之交易對象為他人,且就被告於系爭付款簽收簿之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簽收支票,與貴寶號欄整體觀察,應指原告透過被告持支票向貴寶號欄所載之人為交易。且依證人楊素麗之證述,原告開立面額130萬元之支票向楊素麗借款,該支票未兌現而一再換票,迄今尚有50萬元未清償,原告卻將換票過程列入被告借票金額,且就原告系爭支存帳戶與其活存帳戶之交易明細互為比對,其活存帳戶轉帳至支存帳戶支付票款後,餘額所剩不多,況依系爭付款簽收簿所示,原告須支付票款合計達1億3000餘萬元,自不可能持續借票給被告。又證人陳炎權證稱支票是原告當場簽發或約吃飯時一併交付,調現款項係匯至原告系爭支存帳戶等語,證人許友義證稱被告持原告之支票向其調現時皆有提到「時常」要的等語,可證被告係受原告所託,持原告之支票替原告調現,並非被告個人借款。再原告提出之兩造錄音內容,係長期對被告錄音,但只擇其有利之內容提出,錄音不完整,否認形式上真正。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屬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舉證說明被告無法律原因受領其利益。
⑵關於附表編號29: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亦否認被告有收受此50萬元。
㈡備位之訴部分:原告邀被告投資印象西湖汽車旅館400萬元,原告並開立一張400萬元支票(未填載到期日)予被告之子林藝軒,同時要求被告對開同額之系爭本票予原告,當時是說要給原告投資400萬元之證明,原告有收到被告支付之400萬元,系爭本票之400萬元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兩造為該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得以無原因關係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附表編號1、7、12、13、20、23、26、27(調現之第三人許友義)
⑴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7、12、13、20、23、26、27所示支票,其中如附表編號1、7、12、13、20、23、26所示支票經存入第三人大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帳戶或許友義配偶蕭金英之帳戶,嗣如附表編號1、7、12、13、20、23、26所示票面金額,經原告系爭支存帳戶兌現,如附表編號27所示支票則由原告現金清償許友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7、12、13、20、23、26所示支票影本暨兌付明細、如附表編號27所示支票、手寫分期清償字條(見本院卷一第33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⑵原告主張前揭支票係被告向其借票,如附表編號1、7、12、13、23、26、27所示支票經被告背書後,如附表編號20所示支票未經被告背書,持向許友義借款如附表編號1、7、12、13、20、23、26、27所示票面金額,並由被告實際取得如附表編號1、7、12、13、20、23、26、27所示被告分得之調現金額(1、7為全部票面金額,12、13、20、23、26、27為部分票面金額),嗣由原告代墊清償被告實際取得部分之票款等語。被告則抗辯:其係受原告所託,持原告之支票替原告調現,並非被告個人借款等語。經查:
①據證人許友義證稱:(提示A1即附表編號1支票)被告拿票跟我拿錢,都說「時常」要的,我把現金交給被告,被告來向我拿錢都說要拿給「時常」,有沒有拿給他我就不知道,我認識被告20幾年,我有看到被告親簽背書,「時常」應該是「劉源常」,我們都叫他「時常」,我跟「劉源常」很多年前認識,我們兩人沒有往來等語(本院卷二第347至350頁);(提示A7即附表編號7支票)這張支票我有收到,被告拿別人的票來,我叫被告要簽名,像這個金額大一些的,我就叫他要開張本票,我跟被告說「我針對你,你替誰調我不管,你跳票我就找你」,因為我知道被告有土地,我才會叫他再簽1張本票,我把現金交給被告,每張票他都說是「時常」要的,「時常」是「劉源常」,至於他拿去給誰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0至353頁);(提示A12即附表編號12支票)支票後面有被告背書簽名,被告拿這張支票調取現金,我現金交給被告,這張支票被告也說是「時常」要的,每張票他都這樣說,他要來拿錢也說是「時常」要的,拿到錢也說要拿給「時常」,我錢給他,他拿給誰我不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至354頁);(提示A13即附表編號13支票)這張支票被告也是說「時常」要的,被告每張票都要簽名,這是背書,這張支票的款項我拿現金給被告,我不曾與票主講過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4至356頁);(提示A21即附表編號20支票)這張支票是被告拿來的,被告都說是「時常」要的,我都是以現金交付被告,被告沒背書,可是他有開1張本票給我,可能他開本票,我忘記請他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6至357頁);(提示A24即附表編號23支票)被告也是說是「時常」要的,只要「時常」的票,每張來他都說是「時常」要的,120萬元是用現金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8頁);(提示A27即附表編號26支票)這張支票有被告背書簽名,被告拿這張面額150萬元支票來向我調現金,我現金交給被告,被告也是說「時常」要的,他拿給誰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9至360頁);(提示原證九即附表編號27支票)這張支票是被告拿來跟我調現,我拿現金給被告,這張支票一樣有被告背書簽名,「時常」叫我不要把支票軋進去,(提示手寫分期清償字條)這張後面「許友義」的章是我蓋的,「蕭金英收」是後來有筆20萬元是我太太蕭金英收的,這張支票原告拿現金跟我付款清償,分三次,原告最後拿來,這張支票我還給他等語等語(本院卷二第360至362頁),足見被告確取得原告所簽發之前揭支票,並於支票上背書或另簽發供擔保之本票後,持向許友義借款,許友義即將票面金額之現金交付被告,嗣前揭票面金額經原告之系爭支存帳戶兌現或由原告現金清償許友義,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票並持向許友義借款之事實為真。
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參諸被告取得原告簽發之前揭支票後,係於支票上背書或另簽發供擔保之本票,持向許友義借款等情,足見被告在上開借款事件中係以背書或另簽發本票之方式承諾擔保付款,已難認係單純居於為原告調現之地位。至於證人許友義雖證稱被告持票調現之時均稱是「時常」即原告要的錢等語,然此僅係證人許友義聽聞被告所為之單方陳述,並非親自見聞原告借款之事實,自無從僅憑證人許友義此部分之證詞,逕予認定該筆調現款項係原告之借款。況證人許友義亦證稱其與原告並無往來,在該借貸過程中僅與被告一人接洽,係直接將現金交付被告,並不清楚被告實際將調現款項交付何人等語,則被告既持票向許友義借款,許友義亦將票面金額直接以現金交付被告,即應推定該調現款項係被告向許友義借款並由被告取得,被告抗辯其係受原告所託,持原告之支票替原告調現,並非被告個人借款等語,自應由被告就調現款項全部轉交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非可採。
③又原告主張被告實際僅取得如附表編號1、7、12、13、20、23、26、27所示被告分得之調現金額(1、7為全部票面金額,12、13、20、23、26、27為部分票面金額),其餘調現款項由原告取得,堪認原告已自認取得如附表編號1、7、12、13、20、23、26、27所示被告分得調現金額以外之其餘款項。從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清償如附表編號1、7、12、13、20、23、26、27所示被告實際取得部分之票款等語,應屬有據。
㈡關於附表編號2、10(調現之第三人鍾秋菊)
⑴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10所示支票,經存入第三人鍾秋菊或鍾秋菊女兒陳雅評之帳戶,嗣如附表編號2、10所示票面金額,經原告系爭支存帳戶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2、10所示支票影本暨兌付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⑵原告主張前揭支票係被告向其借票,經被告背書後,持向鍾秋菊借款如附表編號2、10所示票面金額,並由被告實際取得如附表編號2、10所示全部調現金額,嗣由原告代墊清償全部票款等語。被告則抗辯:其係受原告所託,持原告之支票替原告調現,並非被告個人借款等語。經查:
①據證人鍾秋菊證稱:(提示A2即附表一編號2支票)支票背面「林春領」是被告親簽,每次被告拿支票向我兌換現金,我都要他在背面簽他的名字,支票後面帳號是我的帳戶,到現在我還有用,這個錢只有要入我戶頭,我就是有借錢給被告,因為我每次拿到票都要進我的帳戶,我沒有再把支票轉出去,被告每次來會先打電話跟我說他要拿票來跟我換現金,是多少,問我可否跟他兌換,我說好,他就拿過來,從來沒有跟我說做何用途,我也不會過問做何用途,每一張票我都會請他在支票背面背書簽他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3至345頁);(提示A10即附表編號10支票)支票背面上面的帳號是我女兒陳雅評的帳號,是被告拿來跟我調現,我跟被告有熟,我不認識原告,支票背面左邊「林春領」,我有看到被告現場簽名,他每次拿支票給我,我都叫他簽,每次他拿支票給我說要調現金,從來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我也從來不會去問他那個錢要做什麼,他拿票給我,我當場給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4頁),足見被告確取得原告所簽發之前揭支票,並於支票上背書後,持向鍾秋菊借款,鍾秋菊即將票面金額之現金交付被告,嗣前揭票面金額經原告系爭支存帳戶兌現,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票並持向鍾秋菊借款之事實為真。
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參諸被告取得原告簽發之前揭支票後,係於支票上背書持向鍾秋菊借款等情,足見被告在上開借款事件中係以背書之方式承諾擔保付款,已難認係單純居於為原告調現之地位。況證人鍾秋菊亦證稱其與原告並不相識,在該借貸過程中僅與被告一人接洽,係直接將現金交付被告,被告並未告知調現款項之用途等語,則被告既持票向鍾秋菊借款,鍾秋菊亦將票面金額直接以現金交付被告,即應推定該調現款項係被告向鍾秋菊借款並由被告取得,被告抗辯其係受原告所託,持原告之支票替原告調現,並非被告個人借款等語,自應由被告就調現款項均轉交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非可採。
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實際取得如附表編號2、10所示全部調現金額,其為被告代墊清償如附表編號2、10所示全部票款等語,應屬有據。
㈢關於附表編號3(調現之第三人施界川)
⑴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經存入第三人施界川配偶許雨君之帳戶,嗣如附表編號3所示票面金額,經原告系爭支存帳戶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影本暨兌付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⑵原告主張前揭支票係被告向其借票,經被告背書後,持向施界川借款如附表編3所示票面金額,並由被告實際取得附表編號3所示全部調現金額,嗣由原告代墊清償全部票款等語。被告則抗辯:其係受原告所託,持原告之支票替原告調現,並非被告個人借款等語。經查:
①據證人施界川證稱:(提示A3即附表一編號3支票)是支票背面的「林春領」拿給我的,他說一位開汽車旅館朋友要的,問我是否方便,我說:「幾萬元而已,OK啊」,我交現金3萬8000元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至181頁);證人施界川之配偶陳雨君證稱:(提示A3即附表一編號3支票)這個是我存入的,這張支票是我先生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頁),足見被告確持原告簽發之前揭支票,並於支票上背書後,持向施界川借款,施界川即將票面金額之現金交付被告,嗣前揭票面金額經原告系爭支存帳戶兌現,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票並持向施界川借款之事實為真。
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參諸被告取得前揭原告簽發之支票後,係於支票上背書持向施界川借款等情,足見被告在上開借款事件中係以背書之方式承諾擔保付款,已難認係單純居於為原告調現之地位。至於證人施界川雖證稱被告持票調現之時稱是一位開汽車旅館朋友要的錢等語,然此僅係證人施界川聽聞被告所為之單方陳述,並非親自見聞原告借款之事實,自無從僅憑證人施界川此部分之證詞,逕予認定該筆調現款項係原告之借款。況證人施界川亦證稱其與原告並不相識,在該借貸過程中僅與被告一人接洽,係直接將現金交付被告等語,則被告既持票向施界川借款,施界川亦將票面金額直接以現金交付被告,即應推定該調現款項係由被告向施界川借款並由被告取得,被告抗辯其係受原告所託,持原告之支票替原告調現,並非被告個人借款等語,自應由被告就調現款項均轉交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非可採。
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實際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全部調現金額,其為被告代墊清償如附表編號3所示全部票款等語,應屬有據。
㈣關於附表編號4、6、16、17、25(調現之第三人潘坤得)
⑴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4、6、16、17、25所示支票,經存入第三人潘坤得之帳戶,嗣如附表編號4、6、16、25所示票面金額,經原告系爭支存帳戶兌現,如附表編號17所示支票則未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4、6、16、17、25所示支票影本暨兌付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⑵原告主張前揭支票係被告向其借票,經被告背書後,持票向潘坤得借款如附表編號4、6、16、17、25所示票面金額,並由被告實際取得如附表編號4、6、16、17、25所示被告分得之調現金額(4、6為全部票面金額,16、17、25為部分票面金額),嗣由原告代墊清償如附表編號4、6、16、25所示被告實際取得之票款等語。被告則抗辯:其係受原告所託,持原告之支票替原告調現,並非被告個人借款等語。經查:
①據證人潘坤得證稱:(提示A4即附表編號4支票)被告要來跟我借錢,被告拿支票跟我調現金,我拿現金給他,支票背面的名字是被告簽的,我有親眼看到被告親簽,我不認識票主等語(本院卷二第279至280頁);(提示A6即附表編號6支票)被告拿這張支票跟我的調現金,我也是將現金交給被告,這張支票背面上有被告的簽名,我有看到被告親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0頁);(提示A16即附表編號16支票)被告跟我調現金,我也是交現金給被告,支票背面有被告的背書,我有看到被告親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0至281頁);(提示A17即附表編號17支票)支票背面有被告簽名,我有看到被告親簽,我用現金交給被告,該支票沒有兌現,這張票當時跳票的時候,原告有承認他有拿到45萬,他說另外45萬元是被告拿的,被告也有承認他拿45萬元,後來錢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1至282、287至288頁);(提示A26即附表編號25支票)被告拿這張支票來,我用現金交付給被告,該支票背面有被告的背書簽名,我有親眼看到被告在該張支票背面簽名,被告來跟我借錢,我給他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至285頁);我與被告是很要好的朋友,十幾年的朋友了,他缺錢就會來跟我借,他會先打電話,之後來找我的時候,我就拿錢給他,他都說疫情關係導致生意不好、投資不好,所以需要調錢,都是被告過來跟我借錢,因為我認識被告,不認識「劉源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至289頁),足見被告確取得原告所簽發之前揭支票,並於支票上背書後,持向潘坤得借款,潘坤得即將票面金額之現金交付被告,嗣如附表編號4、6、16、25所示票面金額,經原告系爭支存帳戶兌現,如附表編號17所示支票則未兌現,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票並持向潘坤得借款之事實為真。
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參諸被告取得前揭原告簽發之支票後,係於支票上背書,持向潘坤得借款等情,足見被告在上開借款事件中係以背書之方式承諾擔保付款,已難認係單純居於為原告調現之地位。況證人潘坤得亦證稱其與原告並不相識,在該借貸過程中僅與被告一人接洽,係直接將現金交付被告,被告係告知因疫情導致生意投資欠佳而需調現等語,則被告既持票向潘坤得借款,潘坤得亦將票面金額直接以現金交付被告,即應推定該調現款項係由被告向潘坤得借款並由被告取得,被告抗辯其係受原告所託,持原告之支票替原告調現,並非被告個人借款等語,自應由被告就調現款項均轉交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非可採。
③又原告主張被告實際僅取得如附表編號4、6、16、17、25所示被告分得之調現金額(4、6為全部票面金額,16、17、25為部分票面金額),其餘調現款項由原告取得,堪認原告已自認取得如附表編號4、6、16、17、25所示被告分得調現金額以外之其餘款項。從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清償如附表編號4、6、16、25所示被告實際取得部分之票款等語,應屬有據;至如附表編號17所示支票因未兌現,原告亦稱尚未向潘坤得支付此部分票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6頁),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清償如附表編號17所示被告實際取得部分之票款等語,即屬無據。
㈤關於附表編號5、8(調現之第三人林寶得)
⑴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5、8所示支票,經存入第三人智聖實業有限公司之帳戶或曾陳玉葉女兒曾貴蓮之帳戶,嗣如附表編號5、8所示票面金額,經原告系爭支存帳戶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5、8所示支票影本暨兌付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⑵原告主張前揭支票係被告向其借票,未經被告背書,持票向林寶得借款如附表編號5、8所示票面金額,並由被告實際取得如附表編號5、8所示全部調現款項,嗣由原告代墊清償全部票款等語。被告則抗辯:其係受原告所託,持原告之支票替原告調現,並非被告個人借款等語。經查:
①據證人林寶得證稱:(提示A5即附表編號5支票)這張支票背面有我的背書,被告拿這張支票給我,他沒有錢,叫我幫他周轉,他說他缺錢,這張票看我有沒有辦法,我說可以,這張支票我交給我公司的老闆,我拿35萬元現金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7至128、130至131頁);(提示A8即附表編號8支票)這張支票有我的背書,被告拿這張支票給我,他也是說他缺錢,他要調錢,我調20萬給被告,這張票我拿給人家了,那個人拿現金給我20萬元給我,我就拿給被告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8至129、132、135頁),堪認被告確取得原告簽發之前揭支票,並於支票上背書後,持向林寶得借款,林寶得即將票面金額之現金交付被告,嗣前揭票面金額經原告系爭支存帳戶兌現,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票並持向林寶得借款之事實為真。
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參諸證人林寶得證稱其在該借貸過程中僅與被告一人接洽,係直接將現金交付被告,被告係告知因缺錢而需調現周轉等語,則被告既持票向林寶得借款,林寶得亦將票面金額直接以現金交付被告,即應推定該調現款項係被告向林寶得借款並由被告取得,被告抗辯其係受原告所託,持原告之支票替原告調現,並非被告個人借款等語,自應由被告就調現款項均轉交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非可採。
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實際取得如附表編號5、8所示全部調現金額,其為被告代墊清償如附表編號5、8所示全部票款等語,應屬有據。
㈥關於附表編號18(調現之第三人林詩函)
⑴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8所示支票,經存入第三人林詩函之帳戶,嗣如附表編號18所示票面金額,經原告系爭支存帳戶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8所示支票影本暨兌付明細及系爭支存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2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⑵原告主張前揭支票係被告向其借票後,未經被告背書,持票向被告之女兒林詩函借款如附表編號18所示票面金額,並由被告實際取得如附表編號18所示被告分得之調現金額,嗣由原告代墊清償如附表編號18所示被告實際取得部分之票款等語。被告則抗辯:其係受原告所託,持原告之支票替原告調現,並非被告個人借款等語。經查:
①據證人林詩函證稱:(提示支票A18即附表編號18支票)這張支票是我母親楊素麗交付給我,她只跟我說這筆錢是還我的錢,因為當時楊素麗有跟我借20萬元,20萬我是交給楊素麗最剛開始的時候她是跟我講說,她要把跟我借的20萬去借給被告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0頁);證人楊素麗證稱:(提示支票A18即附表編號18支票)當初原告說缺錢,請被告回來跟我說短期借貸,看我有沒有辦法借他,我說我沒辦法借很久,因為這筆錢是我女兒當初公司跟她借的,我說要還她,我問我女兒是否可以借給原告,我女兒說由我處理,我才會把它借出,他支票開過來當然是我替我的女兒去存...款項我交給被告,當初是原告請被告回來問我...被告說原告短期缺資金,問我要不要短期借原告,我說我不要,被告說妳如果有的話賺一點利息貼補家用也不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2頁),足見被告確取得原告簽發之前揭支票,透過楊素麗持向林詩函調得票面金額之現金,至於證人楊素麗所證此筆調現款項係原告之短期借貸等語,乃證人楊素麗聽聞被告轉述之單方陳述,並非親自見聞原告借款之事實,自無從僅憑證人楊素麗此部分之證詞,逕予認定該筆調現款項係原告之借款。則被告既持票向林詩函調得票面金額之現金,即應推定該調現款項係被告向林詩函借款並由被告取得,被告抗辯其係受原告所託,持原告之支票替原告調現,並非被告個人借款等語,自應由被告就調現款項全部轉交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採。
②又原告主張被告實際僅取得如附表編號18所示被告分得之調現金額,其餘調現款項由原告取得,堪認原告已自認取得如附表編號18所示被告分得調現金額以外之其餘款項,從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清償如附表編號18所示被告實際取得部分之票款等語,應屬有據。
㈦關於附表編號9、11、19、21、22、24(調現之第三人陳炎權)
⑴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9、11、19、21、22、24所示支票,經存入第三人陳炎權配偶李明芬之帳戶,嗣如附表編號9、11、19、21、22、24所示票面金額,經原告系爭支存帳戶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9、11、19、21、22、24所示支票影本暨兌付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⑵原告主張前揭支票係被告向其借票,如附表編號9、22所示支票經被告背書,如附表編號11、19、21、24所示支票未經被告背書,持向陳炎權借款如附表編號9、11、19、21、22、24所示票面金額,並由被告實際取得如附表編號9、11、19、21、22、24所示被告分得之調現金額,嗣由原告代墊清償如附表編號9、11、19、21、22、24所示被告實際取得部分之票款等語。被告則抗辯:其係受原告所託,持原告之支票替原告調現,並非被告個人借款等語。經查:
①據證人陳炎權證稱:(提示A9、A11、A19、A22、A23、A25即附表編號9、11、19、21、22、24支票)當初約在原告印象西湖公司談事情,被告跟我說他與原告要一起做渡假飯店的生意,被告沒有票,請原告開票給我,被告背書...那時候在原告的辦公室談到印象西湖汽車旅館有股東要退出,他們要介入,所以跟我要這些錢來做生意...我與被告熟,與原告不熟,都是被告打電話給我,票我領過之後,被告說他要再用錢,叫我再過來拿票,票期約二、三個月,拿票時都是原告、被告在場...兩個人在同時間點把票給我,所有的票都是他們兩個人在場...若在辦公室原告是親自開票,若在達日來羊肉爐店,就是他們已經開好,約我在那邊拿票,我不記得哪張票是哪裡...都是原告開票,被告拿票,在現場都是被告背書...因為有點熟了,有時候忘記請被告背書...被告指定調現款項匯款到支票上面寫的支票帳戶...被告提領的話還要轉匯給原告,這樣被告覺得很麻煩,所以被告要我直接匯入這帳號...剛開始他們認為這樣,被告就不需要再轉來轉去,因為錢是他們兩人在用,他們兩個人一起用這個錢,是透過被告打電話借錢,我過來他們開票給我,有領過,原告再開票給我,我再匯給他們,這樣有一段時間...後面他們的用途很複雜,我並不清楚他們兩人如何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2至67頁),可知關於前揭支票之調現經過,雖係被告向陳炎權表示欲借款投資原告經營之汽車旅館,並透過電話與陳炎權約定以支票調現,然均係原告與被告一同出面,並由原告開立前揭支票,被告當場背書或未背書,共同將支票交付陳炎權,再由被告指定將調現款項匯入原告系爭支存帳戶,陳炎權並不清楚調現款項之實際如何分配等情,則原告與被告既係一同出面將前揭支票交付陳炎權,且調現款項均直接匯入原告系爭支存帳戶而由原告取得,則被告抗辯其係為原告調現,並非被告個人借款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故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票並取得全部或部分調現款項,自應由原告就其將調現款項轉交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原告雖提出如附表編號9、11、19、21、22、24所示系爭付款簽收簿之記載,欲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如附表編號9、11、19、21、22、24所示被告分得之調現金額。然觀之附表編號9、11、19、21、22、24所示系爭付款簽收簿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之記載:編號9「各0000000」及「林春領簽名」,附表編號11「與林董各50萬」及「林春領簽名」,編號19「我65萬、劉總35萬」,編號21「我20萬、劉董80萬」,編號22「我75萬、劉75萬」及「林春領簽名」,編號24「我65萬、劉35萬」及「林春領簽名」等情,可知如附表編號9、11、22、24部分固有被告之簽名(被告對於此部分簽名之真正不爭執),惟附表編號19、21部分則無被告之簽名,則被告前揭簽名所代表之意義為何,係指被告向原告取得借用之支票、或被告向第三人取得調現之款項、抑或有其他意義,尚屬未明;又前揭記載之金額究係指兩造事先約定分配之調現金額、或實際已分得之調現金額、抑或有其他意義,亦難僅憑該等簡略之文字記載遽予認定,實難認原告就其將如附表編號9、11、19、21、22、24所示調現款項之全部或部分轉交被告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自無從認定原告有將調現款項之全部或部分轉交被告,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清償如附表編號9、11、19、21、22、24所示被告實際取得部分之票款等語,難認有據。
③另原告雖就附表編號11部分,提出111年1月24日錄音譯文:「原告:林董你自己要顧好,已經欠好幾百萬了,炎權欠300萬你就欠150萬了。被告:我150萬要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本院卷三第119頁),另就附表編號22部分,提出112年2月6日錄音譯文:「原告:那時跟炎權調150萬就是要還友義的220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頁;本院卷三第119頁),然上開對話內容為片段摘錄,難以特定係針對附表編號11或22所示支票調現之對話內容,尚難認與如附表編號11或22所示支票調現之事實有關,自無從佐證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11或22所示被告向其借票調現之事實,附此敘明。
㈧關於附表編號14(調現之第三人楊素麗)
⑴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4所示支票,經存入第三人楊素麗之帳戶,嗣如附表編號14所示票面金額,經原告系爭支存帳戶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4所示支票影本暨兌付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⑵原告主張前揭支票係被告向其借票後,未經被告背書,持票向楊素麗借款如附表編號14所示票面金額,並由被告實際取得如附表編號14所示被告分得之調現金額,嗣由原告代墊清償如附表編號14所示被告實際取得部分之票款等語。被告則抗辯:其係受原告所託,持原告之支票替原告調現,並非被告個人借款等語。經查:
①據證人楊素麗證稱:(提示系爭付款簽收簿P8右6)這一張是原告來調現金,這個15萬他來調現金的,又跟我調說他缺錢,看有沒有短期的借貸15萬元,公司有沒有辦法借他...這張15萬元票有兌現,這張票款我要看是否為我存入的,看日期這是短期借貸的,我不確定票號,而且也與原告記載的內容不一樣,上面沒有任何我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108至109頁),可知原告係自行持前揭支票向楊素麗借款,並非由被告持該支票向楊素麗借款,又前揭支票亦未經被告背書,尚無從證明被告事實上曾經手該支票,則被告抗辯此非其個人借款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故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票並取得部分調現款項,自應由原告就其將調現款項轉交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原告雖提出如附表編號14所示系爭付款簽收簿之記載,欲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如附表編號14所示分得之調現金額。然觀之如附表編號14所示系爭付款簽收簿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之記載:「林董75000、我75000」及「林春領簽名」等情,固有被告之簽名(被告對於此部分簽名之真正不爭執),惟前揭記載之金額究係指兩造事先約定分配之調現金額、或實際已分得之調現金額、抑或有其他意義,尚難僅憑該等簡略之文字記載遽予認定,實難認原告就其將如附表編號14所示調現款項之部分轉交被告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故無從認定原告有將調現款項之部分轉交被告,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清償如附表編號14所示被告實際取得部分之票款等語,難認有據。
㈨關於附表編號15、28(調現之第三人林榮彬)
⑴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5、28所示支票,經存入第三人林榮彬之帳戶或林榮彬女兒林怡秀之帳戶,嗣如附表編號15、28所示票面金額,經原告系爭支存帳戶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5、28所示支票影本暨兌付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⑵原告主張其持前揭支票向林榮彬借款如附表編號15、28所示票面金額,再由被告向其取得如附表編號15、28所示被告分得之調現金額,嗣由原告代墊清償被告實際取得部分之票款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既主張係由其持前揭支票向林榮彬借得調現款項,再由被告向其取得部分調現款項,即應由原告就其將部分調現款項轉交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原告雖提出如附表編號15、28所示系爭付款簽收簿之記載,欲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如附表編號15、28所示之分得款項。然觀之如附表編號15、28所示系爭付款簽收簿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記載:編號15「與林董各30萬」及「林春領簽名」,編號28「林春領21萬、劉總9萬」等情,可知如附表編號15部分固有被告之簽名(被告對於此部分簽名之真正不爭執),然如附表編號28部分則無被告之簽名,則被告前揭簽名所代表之意義為何,係指被告向原告取得借用之支票、或被告向第三人取得調現之款項、抑或有其他意義,尚屬未明;又前揭記載之金額究係指兩造事先約定分配之調現金額、或實際已分得之調現金額、抑或有其他意義,亦難僅憑該等簡略之文字記載遽予認定,實難認原告就其將如附表編號15、28所示調現款項之部分轉交被告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自無從認定原告有將調現款項之部分轉交被告,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清償如附表編號15、28所示被告實際取得部分之票款等語,難認有據。
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更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求償型不當得利」等類型。次按因代他人清償借款,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借款人請求返還其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代償借款,乃使他方受有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如附表編號1至8、10、12至13、16、18、20、23、25至27所示支票後,持各該支票向第三人借款,並由被告實際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8、10、12至13、16、18、20、23、25至27所示被告分得之調現金額,嗣由原告代墊清償被告實際取得部分之票款等情,洵屬有據,已如前述,而原告上開代墊清償之行為,使被告受有對第三人借款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堪認本件係屬求償型不當得利之類型,被告抗辯本件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尚非可採。又被告前述持票向第三人借款並實際取得各該調現金額,就被告實際分得調現金額之權益歸屬而言,即應由被告負擔清償此部分借款金額之義務,惟原告為被告代墊清償此部分之票款,使被告受有此部分借款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保有該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8、10、12至13、16、18、20、23、25至27所示被告實際取得調現金額之代墊款共491萬2000元(計算式:6萬元+9萬5000元+3萬8000元+11萬元+35萬元+10萬元+30萬元+20萬元+10萬元+45萬元+30萬元+60萬元+10萬元+20萬元+68萬元+12萬9000元+98萬元+12萬元=491萬2000元),核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實際取得如附表編號9、11、14、15、17、19、21、22、24、28所示被告分得之調現金額,其為被告代墊清償如附表編號9、11、14、15、17、19、21、22、24、28所示被告實際取得部分之票款,難認有據,亦如前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代墊款,即屬無據。關於附表編號29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7日向其借款50萬元,其先後交付現金15萬元、35萬元予被告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原告雖提出格雷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文科)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原告名下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3頁),欲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10日請其配偶楊素麗匯款50萬元至格雷有限公司名下之帳戶,再由王文科於翌日無摺匯款至原告名下帳戶等情,然上開存摺明細所示之匯款經過,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事實有何關連,未經原告敘明。又原告雖提出如附表編號29所示系爭付款簽收簿之記載,欲證明原告已交付借款15萬元、35萬元予被告等情,惟觀之如附表編號29所示系爭付款簽收簿之貴寶號欄記載:「林董娘入50萬」、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記載:「林董先拿15萬、5/11再拿35萬、我的50萬全拿」及「林春領簽名」,其上記載之借貸雙方究為何人,與原告之關連性為何,亦均屬未明,自難認原告就上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
⑶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借款事實,自無從認定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即屬無據。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1萬2000元,及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按訴之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之先位之訴既經部分准許,非全無理由,則就備位之訴即毋庸加以裁判。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原 編 號 票載發票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支票代號及出處 系爭付款簽收簿之記載及出處 被告分得之調現金額(即原告請求之金額) 被告向原告借用支票,持向第三人借款,嗣由原告代墊清償票款(或借款)之過程 被告調現之第三人 1 1 109年12月31日 WA0000000 0萬元 支票A1: 「林春領」背書 (本院卷一第263頁) 付款簽收簿P1右3: 貴寶號欄「借柴油林董」 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林春領簽名」 (本院卷一第71頁) 6萬元 被告於109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用左列支票,經被告背書後,持向許友義借款左列票面金額,並由被告實際取得左列分得金額,嗣由原告代墊清償左列分得金額,經原告系爭支存帳戶兌現。 許友義(大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支票存入大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 2 2 110年1月23日 WA0000000 0萬5000元 支票A2: 「林春領」背書 (本院卷一第265頁) 付款簽收簿P1右6: 貴寶號欄「借柴油林董」 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林春領簽名」 (本院卷一第71頁) 9萬5000元 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用左列支票,經被告背書後,持向鍾秋菊借款左列票面金額,並由被告實際取得左列分得金額,嗣由原告代墊清償左列分得金額,經原告系爭支存帳戶兌現。 鍾秋菊(支票存入鍾秋菊之帳戶) 3 3 110年1月23日 WA0000000 0萬8000元 支票A3: 「林春領」背書 (本院卷一第267頁) 付款簽收簿P2左1: 貴寶號欄「借柴油林董」 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林春領簽名」 (本院卷一第73頁) 3萬8000元 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用左列支票,經被告背書後,持向施界川借款左列票面金額,並由被告實際取得左列分得金額,嗣由原告代墊清償左列分得金額,經原告系爭支存帳戶兌現。 施界川(支票存入施界川配偶許雨君之帳戶) 4 4 110年2月7日 WZ0000000 00萬元 支票A4: 「林春領」背書 (本院卷一第269頁) 付款簽收簿P2左2: 貴寶號欄「借柴油林董」 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林春領簽名」 (本院卷一第73頁) 11萬元 被告於109年12月8日向原告借用左列支票,經被告背書後,持向潘坤得借款左列票面金額,並由被告實際取得左列分得金額,嗣由原告代墊清償左列分得金額,經原告系爭支存帳戶兌現。 潘坤得(支票存入潘坤得之帳戶) 5 5 110年2月21日 WZ0000000 00萬元 支票A5: 「林寶得」背書 (本院卷一第271頁) 付款簽收簿P2左3: 貴寶號欄「借柴油林董」 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林春領簽名」 (本院卷一第73頁) 35萬元 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用左列支票,(被告未背書)持向林寶得借款左列票面金額,並由被告實際取得左列分得金額,嗣由原告代墊清償左列分得金額,業經原告系爭支存帳戶兌現。 林寶得(林寶得背書後,支票存入智聖實業有限公司之帳戶) 6 6 110年1月31日 WZ0000000 00萬元 支票A6: 「林春領」背書 (本院卷一第273頁) 付款簽收簿P2左4: 貴寶號欄「借柴油林董」 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林春領簽名」 (本院卷一第73頁) 10萬元 被告於109年12月1日向原告借用左列支票,經被告背書後,持向潘坤得借款左列票面金額,並由被告實際取得左列分得金額,嗣由原告代墊清償左列分得金額,業經原告系爭支存帳戶兌現。 潘坤得(支票存入潘坤得之帳戶) 7 7 110年4月1日 WZ0000000 00萬元 支票A7: 「林春領」背書 (本院卷一第275頁) 付款簽收簿P2右4: 貴寶號欄「柴油林董」 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林春領簽名」 (本院卷一第73頁) 30萬元 被告於110年2月1日向原告借用左列支票,經被告背書後,持向許友義借款左列票面金額,並由被告實際取得左列分得金額,嗣由原告代墊清償左列分得金額,業經原告系爭支存帳戶兌現。 許友義(支票存入許友義配偶蕭金英之帳戶) 8 8 110年5月8日 WZ0000000 00萬元 支票A8: 「林寶得」、「蔡萬春」背書 (本院卷一第277頁) 付款簽收簿P3左1: 貴寶號欄「阿寶、柴油林董」 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林春領簽名」 (本院卷一第75頁) 20萬元 被告於110年3月10日向原告借用左列支票後,(被告未背書)持向林寶得借款左列票面金額,並由被告實際取得左列分得金額,嗣由原告代墊清償左列分得金額,業經原告系爭支存帳戶兌現。 林寶得(林寶得背書後,支票存入曾陳玉葉之女兒曾貴蓮之帳戶) 9 9 110年5月19日 WZ0000000 000萬元 支票A9: 「林春領」背書 (本院卷一第279頁) 付款簽收簿P2右5: 貴寶號欄「柴油林董朋友陳先生」 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各0000000」及「林春領簽名」 (本院卷一第73頁) 100萬元 被告於110年2月19日向原告借用左列支票,經被告背書後,持向陳炎權借款左列票面金額,並由被告實際取得左列分得金額,嗣由原告代墊清償左列分得金額,業經原告系爭支存帳戶兌現。 陳炎權(支票存入陳炎權配偶李明芬之帳戶) 10 10 110年5月22日 WZ0000000 00萬元 支票A10: 「林春領」背書 (本院卷一第281頁) 付款簽收簿P3左4: 貴寶號欄「借林董」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林春領簽名」 (本院卷一第75頁) 10萬元 被告於110年3月22日向原告借用左列支票,經被告背書後,持向鍾秋菊借款左列票面金額,並由被告實際取得左列分得金額,嗣由原告代墊清償左列分得金額,業經原告系爭支存帳戶兌現。 鍾秋菊(支票存入鍾秋菊女兒陳雅評之帳戶) 11 11 111年4月15日 WZ0000000 000萬元 支票A11: 未背書 (本院卷一第283頁) 付款簽收簿P8左4: 貴寶號欄「炎權」 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與林董各50萬」及「林春領簽名」 (本院卷一第85頁) 50萬元 被告於110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用左列支票後,(被告未背書)持向陳炎權借款左列票面金額,並由被告實際取得左列分得金額,嗣由原告代墊清償左列分得金額,業經原告系爭支存帳戶兌現。 陳炎權(支票存入陳炎權配偶李明芬之帳戶) 111年5月15日 WZ0000000 000萬元 支票: 未背書 (本院卷二第149頁) 付款簽收簿P8左5: 貴寶號欄「炎權」 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與林董各50萬」及「林春領簽名」 (本院卷一第85頁) 50萬元 被告於111年5月15日前向原告借用左列支票後,(被告未背書)持向陳炎權借款左列票面金額,並由被告實際取得左列分得金額,嗣由原告代墊清償左列分得金額,業經原告系爭支存帳戶兌現。 陳炎權(支票存入陳炎權配偶李明芬之帳戶) 12 14 111年3月29日 WZ0000000 00萬元 支票A12: 「林春領」背書 (本院卷一第285頁) 付款簽收簿P8左1: 貴寶號欄「友義、林董45萬、我15萬」 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林春領簽名」 (本院卷一第85頁) 45萬元 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用左列支票,經被告背書後,持向許友義借款左列票面金額,並由被告實際取得左列分得金額,嗣由原告代墊清償左列分得金額,業經原告系爭支存帳戶兌現。 許友義(支票存入許友義配偶蕭金英之帳戶) 13 15 111年4月6日 WZ0000000 00萬元 支票A13: 「林春領」背書 (本院卷一第287頁) 付款簽收簿P8左2: 貴寶號欄「友義、林董30萬、我10萬」 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林春領簽名」 (本院卷一第85頁) 30萬元 被告於111年1月6日向原告借用左列支票,經被告背書後,持向許友義左列票面金額,並由被告實際取得左列分得金額,嗣由原告代墊清償左列分得金額,業經原告系爭支存帳戶兌現。 許友義(支票存入許友義配偶蕭金英之帳戶) 14 16 111年4月15日 WA000000 00萬元 支票A14: 未背書 (本院卷一第289頁) 付款簽收簿P8右6: 貴寶號欄「林董娘」 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林董75000、我75000」及「林春領簽名」 (本院卷一第85頁) 7萬5000元 被告於111年3月15日向原告借用左列支票,(被告未背書)持向被告之配偶楊素麗借款左列票面金額,並由被告實際取得左列分得金額,嗣由原告代墊清償左列分得金額,業經原告系爭支存帳戶兌現。 楊素麗(支票存入楊素麗之帳戶) 15 18 111年5月15日 WZ0000000 00萬元 支票A15: 未背書 (本院卷一第291頁) 付款簽收簿P8左3: 貴寶號欄「林榮彬」 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與林董各30萬」及「林春領簽名」 (本院卷一第85頁) 30萬元 原告於110年12月6日持左列支票向林榮彬借款左列票面金額,並由被告實際取得左列分得金額,嗣由原告代墊清償左列分得金額,業經原告系爭支存帳戶兌現。 林榮彬(支票存入林榮彬之帳戶) 16 19 111年4月22日 WZ0000000 00萬元 支票A16: 「林春領」背書 (本院卷一第293頁) 付款簽收簿P9左1: 貴寶號欄「阿德 三張票開為一張」 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林董60萬、我15萬」及「林春領簽名」 (本院卷一第87頁) 60萬元 被告於111年3月22日向原告借用左列支票,經被告背書後,持向潘坤得借款左列票面金額,並由被告實際取得左列分得金額,嗣由原告代墊清償左列分得金額,業經原告系爭支存帳戶兌現。 潘坤得(支票存入潘坤得之帳戶) 17 21 111年7月13日 WZ0000000 00萬元 支票A17: 「林春領」背書 (本院卷一第295頁) 付款簽收簿P9右6: 貴寶號欄「阿德」 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林董45萬、劉45萬」及「林春領簽名」 (本院卷一第87頁) 45萬元 被告於111年5日12日向原告借用左列支票,經被告背書後,持向潘坤得借款左列票面金額,並由被告實際取得左列分得金額,嗣左列支票於112年9月12日跳票,原告尚未給付票款。 潘坤得(支票存入潘坤得之帳戶) 18 22 111年7月18日 WZ0000000 00萬元 支票A18: 未背書 (本院卷一第297頁) 付款簽收簿P10右6: 貴寶號欄「林董娘」 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一人一半各10萬元」及「林春領簽名」 (本院卷一第89頁) 10萬元 被告於111年6月18日向原告借用左列支票,(被告未背書)持向被告之女兒林詩函借款左列票面金額,並由被告實際取得左列分得金額,嗣由原告代墊清償左列分得金額,業經原告系爭支存帳戶兌現。 林詩函(支票存入林詩函之帳戶) 19 23 111年7月24日 WZ0000000 000萬元 支票A19: 未背書 (本院卷一第299頁) 付款簽收簿P10左6: 貴寶號欄「炎權」 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我65萬、劉總35萬」 (本院卷一第89頁) 65萬元 被告於111年5月23日向原告借用左列支票後,(被告未背書)持向陳炎權借款左列票面金額,並由被告實際取得左列分得金額,嗣由原告代墊清償左列分得金額,業經原告系爭支存帳戶兌現。 陳炎權(支票存入陳炎權配偶李明芬之帳戶) 20 24 111年9月8日 WZ0000000 000萬元 支票A21: 未背書 (本院卷一第303頁) 付款簽收簿P11左6: 貴寶號欄「友義」 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我70萬、劉董50萬」 (本院卷一第91頁) 20萬元 被告於111年6月8日向原告借用左列支票,(被告未背書)持向許友義借款左列票面金額,並由被告實際取得左列分得金額,嗣由原告代墊清償左列分得金額,業經原告系爭支存帳戶兌現。 許友義(支票存入許友義配偶蕭金英之帳戶) 21 25 111年9月26日 WZ000000 000萬元 支票A22: 未背書 (本院卷一第305頁) 付款簽收簿P11右4: 貴寶號欄「炎權」 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我20萬、劉董80萬」 (本院卷一第91頁) 20萬元 被告於111年6月22日向原告借用左列支票,(被告未背書)持向陳炎權借款左列票面金額,並由被告實際取得左列分得金額,嗣由原告代墊清償左列分得金額,業經原告系爭支存帳戶兌現。 陳炎權(支票存入陳炎權配偶李明芬之帳戶) 22 26 112年2月18日 WZ0000000 000萬元 支票A23: 「林春領」背書 (本院卷一第307頁) 付款簽收簿P14左1: 貴寶號欄「陳炎權」 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我75萬、劉75萬」及「林春領簽名」 (本院卷一第97頁) 75萬元 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用左列支票,經被告背書後,持向陳炎權借款左列票面金額,並由被告實際取得左列分得金額,嗣由原告代墊清償左列分得金額,業經原告系爭支存帳戶兌現。 陳炎權(支票存入陳炎權配偶李明芬之帳戶) 23 27 112年2月25日 WZ0000000 000萬元 支票A24: 「林春領」背書 (本院卷一第309頁) 付款簽收簿P14左2: 貴寶號欄「友義」 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我68萬、劉53萬」及「林春領簽名」 (本院卷一第97頁) 68萬元 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用左列支票,經被告背書後,持向許友義借款左列票面金額,並由被告實際取得左列分得金額,嗣由原告代墊清償左列分得金額,業經原告系爭支存帳戶兌現。 許友義(支票存入許友義配偶蕭金英之帳戶) 24 28 112年1月30日 WZ0000000 000萬元 支票A25: 未背書 (本院卷一第311頁) 付款簽收簿P14左3: 貴寶號欄「陳炎權」 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我65萬、劉35萬」及「林春領簽名」 (本院卷一第97頁) 65萬元 被告於111年12月1日向原告借用左列支票,(被告未背書)持向陳炎權借款左列票面金額,並由被告實際取得左列分得金額,嗣由原告代墊清償左列分得金額,業經原告系爭支存帳戶兌現。 陳炎權(支票存入陳炎權配偶李明芬之帳戶) 25 29 112年5月8日 WZ0000000 00萬元 支票A26: 「林春領」背書 (本院卷一第313頁) 付款簽收簿P17右3: 貴寶號欄「阿德(跟陳小姐調)」 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林春領10萬多拿29000、129000、劉總10萬(劉71000)」 (本院卷一第103頁) 12萬9000元 被告於112年3月8日向原告借用左列支票,經被告背書後,持向潘坤得借款左列票面金額,並由被告實際取得左列分得金額,嗣由原告代墊清償左列分得金額,業經原告系爭支存帳戶兌現。 潘坤得(支票存入潘坤得之帳戶) 26 30 112年6月6日 WZ0000000 000萬元 支票A27: 「林春領」背書 (本院卷一第315頁) 付款簽收簿P16右3: 貴寶號欄「友義」 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我98萬、劉52萬」及「林春領簽名」 (本院卷一第101頁) 98萬元 被告於112年3月6日向原告借用左列支票,經被告背書後,持向許友義借款左列票面金額,並由被告實際取得左列分得金額,嗣由原告代墊清償左列分得金額,業經原告系爭支存帳戶兌現。 許友義(支票存入許友義配偶蕭金英之帳戶) 27 31 112年6月17日 WZ0000000 00萬元 原證九支票: 「林春領」背書 (本院卷一第331頁) 付款簽收簿P17左3: 貴寶號欄「友義」 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林董先拿12萬、劉58萬」及「林春領簽名」 (本院卷一第103頁) 12萬元 被告於112年3月17日向原告借用左列支票,經被告背書後,持向許友義借款左列票面金額,並由被告實際取得左列分得金額,嗣由原告代墊清償左列分得金額,業經原告現金清償許友義並取回左列支票。 許友義(支票存入許友義配偶蕭金英之帳戶) 28 32 112年6月10日 WZ0000000 00萬元 支票A28: 未背書 (本院卷一第317頁) 付款簽收簿P17右5: 貴寶號欄「林榮彬」 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林春領21萬、劉總9萬」 (本院卷一第103頁) 21萬元 原告於112年4月7日持左列支票向林榮彬借款左列票面金額,並由被告實際取得左列分得金額,嗣由原告代墊清償左列分得金額,業經原告系爭支存帳戶兌現。 林榮彬(支票存入林榮彬女兒林怡秀之帳戶) 29 20 無開立支票 付款簽收簿P9右5: 貴寶號欄「林董娘入50萬」 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林董先拿15萬、5/11再拿35萬、我的50萬全拿」及「林春領簽名」 (本院卷一第87頁) 50萬元 被告於111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原告先後交付現金15萬元、35萬元予被告。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