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5,08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56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楊雅婷

原告
許崇倫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淑琴律師
被告
許綵倫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49、118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均係本於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生之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兩造之父許文廷於生前欲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供原告婚後居住,因原告當時負有債務,且許文廷曾以其名義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協助原告還債,原告為感謝被告,主動向許文廷建議先過戶予被告,並約定被告日後必須歸還。系爭房地過戶後,原告亦曾向被告說明過戶緣由,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屬原告所有已達成口頭上之契約協議。又原告有次載被告上班途中,兩造合意,待原告將許文廷向被告借款300萬加上稅金、管理費等償還被告後,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地還給原告。詎料,許文廷得癌症生病時,被告私自換掉系爭房屋之門鎖,並於111年6月住進系爭房地,霸佔不讓原告進出。為此,爰依民法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或將系爭房地出售,賣得價金扣除200萬元後,剩餘款項交付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兩造曾協議待原告清償300萬加上稅金、管理費等,便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而由證人黃政好證述可知,其僅係聽原告提到過所謂口頭協議之事,並未親見親聞兩造有此約定之事實,是以證人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協議存在。被告亦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所謂之借名登記,無非以100年間,原告與父母就系爭房地之討論內容為依據,惟該次討論被告並不知情,亦僅為原告與父母間就系爭房地之單純討論而已,無法據以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證人黃政好證述亦無法證明許文廷係以借名登記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事實上許文廷係因擔心原告將系爭房地賣掉,所以決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況原告與許文廷間就系爭房地縱有贈與約定,亦為原告與許文廷間之約定,並不可依此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系爭房地原為兩造父親許文廷所有,於100年8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被告於000年0月間遷入系爭房地居住,及被告曾借貸200萬元予許文廷用以清償原告之債務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9、4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許文廷生前寫下之「崇倫曾向綵倫借200萬元,所以錦平街的房子先給綵倫」等語(見調解卷第17頁),並未提及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證人即兩造母親黃政好亦證稱不知許文廷上開文字究為何意(見本院卷第148頁),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復依原告自陳:系爭房地過戶之前,伊主動跟許文廷說房子不能先過戶給伊,伊不知道許文廷怎麼跟被告說,但過戶之後伊有跟被告說借名登記。過戶之前伊沒有跟被告說過,許文廷有無跟被告說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證人黃政好亦證稱:在100年左右時,許文廷找伊,跟伊說因為贈與稅有優惠,那時有大里的房子和錦平街的房子,許文廷想說贈與稅優惠,就叫原告過來,跟原告說現在這個房子要贈與給原告,原先也係要給原告當做娶老婆的新房,但原告說外面有負債,不方便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自己名下。原告跟許文廷建議將系爭房地先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那時大女兒即原告大姐已經結婚也已經買房,在家裡住的只有被告、原告和伊、許文廷4個人,原告說不能登記在他名下,建議先登記給被告,那時被告不在場。後來許文廷有跟被告講,100年間就去辦理過戶登記,當時許文廷跟被告說這件事情的時候,伊不在場。許文廷事後跟伊說係辦贈與,但被告說係辦贈與買賣,許文廷怎麼跟被告說、兩個人如何去辦理過戶,伊不清楚。伊不清楚許文廷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否可能因被告為原告清償了200萬元之故。系爭房地過戶前,許文廷或被告均未跟伊提到為何系爭房地會登記在被告名下。在系爭房地過戶之後,許文廷沒有跟伊提到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這件事,只有伊最一開始提到三個人討論那次有講到,之後就沒有人提到這件事。當時原告提議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時,許文廷沒有反應,沒有再說什麼。當時許文廷只有提到贈與稅優惠,原告有提到自己有負債,先把系爭房地登記給被告,後來許文廷和被告去辦理登記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依原告及證人上開所述,許文廷原本雖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意,原告亦有因本身負債而建議將系爭房地先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惟當日被告並不在場,未曾同意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原告於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前,復未曾與被告討論此事並達成合意,嗣後許文廷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所有,是否代理原告就系爭房地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屬不明,且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之原因為有償之買賣,而非無償之贈與,猶難排除許文廷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係為清償對被告之債務。準此,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已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⒊雖證人黃政好證稱:伊與許文廷、原告在討論要贈與系爭房地給原告,原告提議因為本身有債務,房子先給被告,許文廷沒有反應,是表示同意。伊等3人討論時,如果許文廷不同意原告之建議,會告訴伊,因為之前房子就要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2頁)。惟再依證人黃政好證述:伊和許文廷的財務係分開的。她們父子、父女在做什麼事都不讓伊知道。伊不過問許文廷的財務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顯見證人黃政好與許文廷兩人之財產各自管理,互不過問,證人黃政好實不知悉許文廷就所有財產之處分、分配,且證人黃政好終究未參與許文廷與被告就系爭房地之過戶經過,上開證稱許文廷同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等語,顯為其臆測之詞。

⒋再依原告到庭陳稱:系爭房地權狀現由被告保管;原告沒有繳納過稅賦,也沒有保管過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及依證人黃政好證稱:系爭房地的水電瓦斯、稅賦係由許文廷負擔。許文庭過世以後由被告繳納。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之後,許文廷會過去寫作等伊下班,或是同事聚會。都係伊和許文廷在使用,兩造都沒有使用。房屋如果需要修繕,也係伊和許文廷在維護。許文廷過世之後,被告就搬去錦平街那邊住,都係被告在處理,被告換了門鑰匙,伊也沒有再進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顯見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後,原告未曾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與一般借名登記之情形相悖。

⒌原告復主張與被告曾合意於原告給付30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依證人黃政好證稱:有一次下雨天,伊請原告開車載被告去上班,原告回來跟伊說他們在路上發生爭吵,原告有跟被告說,如果原告把錢還給被告,就要被告把房子登記給原告,被告有無承認伊不知道。當時原告跟伊敘述事發經過,給伊的感覺,被告係反對的,被告不承認這件事情,也不同意原告還300萬元被告就把系爭房地登記給原告,被告認為系爭房地係許文廷給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50頁)。是證人黃政好僅係於事後聽聞原告單方表示有此約定,且聽聞原告轉述此事時,伊亦曾感受到被告有拒絕之意,自難認兩造間確有上開合意。

⒍基上,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亦未能證明與被告間有返還系爭房地之合意,依首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並返還系爭房地,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