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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合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陳冠霖

  • 當事人
    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靜宜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楊勝輝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建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6 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2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3萬654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到院, 繕本逕送對造。 理 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 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28號判決部分准許在案。上訴人未具理由提起上訴,應認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為宜,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他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他共同被告,爰併列楊勝輝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查,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為美金232萬8309元,以本件起訴時(即112年9月6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2.235換算,即為新臺幣7505萬3041元(計算式:美金232萬8309元×匯率32.235=新臺幣7505萬304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3萬654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二審聲明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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