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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22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林金灶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公司彰化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沂茂
訴訟代理人
王博正律師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被 告
德林營造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清 算 人 曾世榮
被 告
爾必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立言
被 告
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勝田明典
訴訟代理人
林琮達律師
李維中律師
被 告
光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
法定代理人
林時釧
被 告
徐明甄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德林營造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台北市松山區,被告爾必思國際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在新北市新店區,被告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台北市松山區,被告光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在新北市汐止區,被告林時釧住所地在台北市內湖區,被告徐明甄住所地在台北市中山區,分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法院轄區內,均不在本院轄區,而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及第2條第2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係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42頁),且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即侵權行為發生地為「天文舘(即台北市立天文科學教育舘)」、「台北港」,亦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就本件訴訟顯無管轄權甚明。

三、至原告雖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專屬管轄權云云,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為其依據。惟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亦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是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一經移送,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參見最高法院民國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本件訴訟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8月17日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並於112年9月23日繫屬於本院民事庭,則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訴訟自112年9月23日起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訴訟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時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自不生本件訴訟應由本院專屬管轄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四、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及被告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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