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69號
- 聲請人
- 和昕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永和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支票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26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和昕企業有限公司 陳永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民權分行 111年11月30日 24,700元 CF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