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張晉明、豪門開發營造有限公司、黃孝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張晉明 相 對 人 豪門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孝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月6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37427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月6日 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37427號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9日送達異議人 ,而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9年4月10日起至110年8月26日止,共計504日間,擔任相對人所承攬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品 管人員,有至工地現場管理工程進度、工序,並於工程竣工後製作施工日誌及施工前中後照片等結算文件,以利相對人向定作人請領工程款,以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薪資252萬元,原裁定以異議人未 盡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不服,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在於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修正增列理由參照)。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以請求給付薪資為由,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原裁定以異議人雖於112年1月5 日具狀陳稱:現今每日大工工資行情為一日3000元,而工地現場有於苗栗縣泰安鄉梅園國民小學,位屬於偏遠地區,異議人至工地現場皆是自行駕駛車輛前往,油料需自行添加,且異議人晚間都加班製作工程資料文件,所有因工程支出項目皆由異議人自己負擔,故請求每日工資5000元實為合理云云,無法釋明異議人對相對人存有每日5000元之薪資債權關係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雖主張如前,並以相對人於110年11月3日寄發予異議人之東勢郵局存證號碼000110號存證信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異議人擔任公共工程標案工作情形查詢結果、相對人最近5年承攬施工之公共工程標案列表為證,惟上開存證 信函係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解除聘僱關係後,異議人未依法辦理業務之交接而限期異議人歸還公司大小章及相關重要公司內部文件,否則將依法訴追求償,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對異議人應負擔每日工資5000元之給付義務,至相對人最近5年承攬施工之公共工程標案列表僅係釋明相對人對行 政機關發包之公共工程標案有進行投標而決標承攬之行為;異議人擔任公共工程標案工作情形查詢結果僅係釋明異議人於上開相對人承攬之公共工程標案中有被以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之身分登錄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內等情,亦不足以釋明兩造間有成立每日給付工資5000元之合意,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就相對人應於109年4月10日至110年8月26日間給付其每日工資5000元之請求未盡釋明之責,且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令法院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是以,異議人所為主張,尚難採信。 ㈢從而,異議人未釋明於109年4月10日至110年8月26日間因受僱於相對人而得向相對人請求每日5000元之薪資債權關係存在,原裁定以異議人釋明不足駁回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是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末按當事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雖得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書長98年3月16 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至二審法院,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