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1 日
- 當事人深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魏妏娜、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昭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深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妏娜 相 對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聲字第19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所為112年度司 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12年2月21日 寄存送達異議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23頁),異議人於112年3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9頁),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關係尚有糾葛,如逕依其片面指述,發予民事裁定,殊屬不妥,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給付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相對人與異議人及第三人台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分公司、創越股份有限公司、梨子咖啡館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灣信義會、亞席股份有限公司、微笑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分公司、稷豐食品有限公司、蒙在鍋裡有限公司、阿官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和原中科分公司、米蘭街義式小館、彭明聰即唐人街茶餐廳、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分公司、士錫有限公司、三寶山戶外有限公司、韓慶餐飲有限公司、何紅紅即食八津企業社(上開異議人及第三人以下合稱異議人等17人)、逗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逗狗公司)、群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石二鍋分公司(下稱群品公司)、展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昕公司)及呂宗錕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除群品公司、展昕公司未上訴外,異議人等17人及逗狗公司就上開判決聯名提起上訴,呂宗錕則單獨提起上訴。嗣異議人等17人撤回上訴,逗狗公司因先後遲誤2次言詞辯論期日,經相對 人拒絕辯論,而視為撤回上訴。另呂宗錕未撤回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36號判決駁 回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其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異議人全部負擔。 (二)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固經本院108年12月31日103年度重訴字第223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56,706,454元,而諭知相對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716,286元,因相對人於起訴時已繳納1,238,654元,故再命其補繳21,477,632元,並已由相對人如數預納。惟該裁定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84號裁定廢棄關於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之部分,並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181,354,672元;深耕公司等17人及逗狗公司提起再抗告,經最 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839號裁定駁回確定。故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181,354,672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為22,218,976元。又相對人實際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2,716,286元,雖有溢繳497,310元之情形(計算式:22,716,286-22,218,976=497,310),惟相對人溢繳之裁判費,乃其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溢收裁判費之問題,非異議人所應負擔之範圍,不應列計為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 (三)系爭事件除第一審應繳之裁判費22,218,976元以外,因系爭事件第一審法院為釐清兩造爭議,另由相對人墊付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之土地勘查複丈費24,000元及2,495元 、地籍圖謄本費450元及3,750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相關費用單據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2,249,671元(計算式:22,218,976+24,000+ 2,495+450+3,750=22,249,671),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從而,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有溢繳第一審裁判費之情,而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22,746,981元本息,自有違誤。異議意旨雖僅稱其與相對人間之關係尚有糾葛云云,而未就原裁定所為訴訟費用額之計算當否予以指摘,惟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予以廢棄,並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