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承靚元創意股份有限公司、蘇子靚、江日舜即世界專利商標事務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承靚元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子靚 相 對 人 江日舜即世界專利商標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6日所核發之112年度司促字第4229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422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該裁定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壹、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具狀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6日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422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承辦之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於112年3月7日送達,異議人所為異議逾期為由,於112年3月31日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2年4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送達後10日內之112年4月17日對原裁定不服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諳法律,以為系爭支付命令所載20日期間係以異議人實際看到系爭支付命令時起算。異議人因工作忙碌,於112年3月10日始發現有掛號,並以為在112年3月30日前向法院提出異議即可。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日應以異議人實際收受看到起算,而非以郵局投遞成功日計算,方符合一般人對送達時間之界定。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參、經查: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3條定有明文。是不變期間不得因法院或當事 人之意思伸長或縮短,一旦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此觀上揭法條自明。 二、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12年3月7日送達異議人所在地,並由管 理委員會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司 促卷第61頁、第63頁),依前揭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於112年3月7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主張送達時間應以 其實際拆封郵件之日起算,顯與前揭法條有違,自非可採。又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於112年3月27日即屆滿,異議人遲至112年3月28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有支付命令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考(見本院司促卷第65頁),顯已逾期。則原裁定以異議人提出異議已逾20日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肆、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就該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