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朱雍、江帛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朱雍 相 對 人 江帛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235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2359號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5月19日送達予 異議人,此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 司促字第1235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9至51頁),而異議 人於同年5月2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程序方面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同為泓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廣公司)之同事,公司主管湯閔杰知借款事實願意作證,又湯閔杰為公司主管,有相對人戶籍、住址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可提供予鈞院,聲請傳訊證人湯閔杰,或命泓廣公司提供相對人個資,以便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在於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修正增列理由參照)。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聲請人提出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簡易確定之要求,並無許聲請人補正之空間。倘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兩造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以請求清償借款為由,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而異議人固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7頁);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9日以112年司促字第12359號裁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一)債務人江帛燊之實際住居所地。(二) 債務人江帛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三)提出債務人借款之相關釋明資料。(如:借據、支票、本票、匯款收據、轉帳收據等影本),並提出債務人存摺封面影本。」,並於112年5月11日送達予異議人,此有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嗣異議人雖於112年5月16日具狀陳報,然僅補正6張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35至47頁),除此之外未有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或其他借款資料等相關釋明文件,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2年5月16日以異議人無法釋明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對象即為江帛燊,則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容有疑義,又異議人無法補正提出江帛燊之個人資料及住所所在,則是否有江帛燊此人存在,及本院是否有管轄權,均無法即時調查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卷宗核閱無訛。觀諸異議人所提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僅記載債務人為「江帛燊」;惟債務人江帛燊之住所、居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資特定其身分之年籍資料為何,尚有疑義,且依異議人所提之LINE對話截圖,除其中一方暱稱為「工小江」外,雙方對話過程中無陳明自身之身分,又異議人亦未提出何證據資料以釋明對話之另一方即為相對人,且就對話內容觀之,兩造間是否有就借貸金錢一事達成合意,仍有疑義,而異議人亦未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借據、匯款或轉帳收據等)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異議人補正,然異議人仍未補正相關文件以使法院得為即時調查,致尚無從使本院產生兩造間有異議人主張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薄弱心證,當難逕認異議人已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無疑,從而,原審以異議人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補正狀均未依法釋明當事人年籍及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駁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五、又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任職於泓廣公司,公司主管湯閔杰知借款事實,又湯閔杰為公司主管,有相對人戶籍、住址、身份證字號等資料可提供鈞院,聲請傳訊證人湯閔杰作證,或命泓廣公司提供相對人個資以便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等情;惟則,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原應詳細明確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等相關資料,此乃當事人應向法院陳明或查報之事項,而非法院職權調查事項,且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是異議人主張傳訊證人湯閔杰作證,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並主張後續可由法院函詢查證即知債務人之真實身分為何,此部分之釋明顯需待進一步調查釐清,而與督促程序貴在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以實現權利之目的相違。準此,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能提出債務人真實姓名年籍及未釋明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資料為由,駁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不合,而異議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嗣於備齊相關資料,合於民事訴訟法關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規定之相關要件後,仍得另行聲請法院依法核發支付命令,或可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起訴主張,以維權益,不受一事不再理限制,併此敘明。 六、另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 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亦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