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5號
- 抗告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麗婈
- 代理人
- 蔡易道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絲羚即張瀚允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2年度事聲字第5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絲羚即張瀚允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