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賴宣霖、諾琪寵物有限公司、李旭騰即李承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50號 異 議 人 賴宣霖 相 對 人 諾琪寵物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旭騰即李承翰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臺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7日所為處分(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3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17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其中關於相對人李旭騰即李承翰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736號裁 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送達,於法定期間之同年月26日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法條規定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以異議人雖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難認異議人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予相對人,不生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異議人已依法於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寄發存證信函至相對人諾琪寵物有限公司(下稱諾琪公司)之登記營業地址,並經相對人收受,堪認異議人所為催告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諾琪公司收受後已逾21日未行使權利,異議人自得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又異議人前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就相對人李旭騰即李承翰部分全部勝訴確定,無庸再為催告程序即得請求返還擔保金,故縱未將催告之意思通知合法送達相對人李旭騰即李承翰,不影響異議人得取回擔保金之權利。原處分未察,逕以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未合法送達相對人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因釋明假扣押 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 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而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 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是以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之發生效力,固無須使相對人取得「通知」之占有,自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然必需合法送達,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93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投資金事件,異議人前依本院110年度 司裁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下同 )66萬7,000元擔保金,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17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據以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60號執行在案。嗣異議人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72號)及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0年度司 裁全字第9號、110年度存字第217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60號、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72號等卷宗查核無誤。 ㈡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上開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金額為200萬 元,而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相對人李承翰應給付異議人240 萬元本息,另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李承翰之其餘請求暨異議人對相對人諾琪公司之請求,均經判決確定,有異議人提出之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準此,異議人對相對人李旭騰即李承翰之本案訴訟,其勝訴金額已逾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金額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金額,是應認為就相對人李旭騰即李承翰部分,無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發生,已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就相對人李旭騰即李承翰部分,符合前引法條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相對人諾琪公司部分,異議人雖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諾琪公司行使權利,然異議人催告相對人諾琪公司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係向相對人諾琪公司之登記營業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3」為送達,而相對人諾琪公司自110年 5月24日起至111年5月23日止已辦理停業登記,其法定代理 人即相對人李旭騰即李承翰於111年9月28日即經臺中○○○○○○ ○○○逕為遷入登記,業據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詢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查詢相對人諾琪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有無實際於上址營業或居住於該處,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查核後,函覆以:該址之登記者為第三人,相對人諾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居於該址等語,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5月24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20057號函可憑。上開送達地址雖為相對人諾琪公司之登記營業地址,惟依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之結果,相對人諾琪公司實際上已無在登記地址營業,其法定代理人亦未居於該址,自難認異議人通知相對人諾琪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諾琪公司,不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則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就相對人諾琪公司部分於法尚屬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未審酌異議人就相對人李旭騰即李承翰部分,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而駁回其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此部分廢棄,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諾琪公司之聲請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