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三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魏啟育、楊清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68號 異 議 人 三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啟育 異 議 人 魏啟育 相 對 人 楊清景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2年10月2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559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559號裁定已於112年10月27日送達異議人,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2年11月3日以書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裁定,此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異議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核屬適法,應由本院就其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參照)。申言之,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本案訴訟之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故當事人在此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有繳納上訴費用176,400元,故本件裁定訴訟 費用額應扣除異議人已繳納之裁判費,為此聲明異議等語。四、經查: (一)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 由異議人連帶負擔;異議人及相對人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89號判 決駁回相對人上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 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異議人連帶負擔;異議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 第三審訴訟費用並由異議人負擔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歷審判決無訛。 (二)是由上開脈絡可知,異議人業遭判決全部敗訴確定在案,故本案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應由異議人負擔。又相對人就本案第一審判決部分,雖繳納新臺幣(下同)302,400元,然參照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相對人第一審之裁判費應依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1,200萬元計算之裁判費117,600元核計、就本案第二、三審判決相對人分別支出上訴裁判費各176,400元、176,400元,此有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民事裁判費試算表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上開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繳款收據,且經調卷審查後,以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70,400 元【計算式:117,600+176,400+176,400=470,400】,並 按法定週年利率5%加計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異議人於歷經三審判決後既已全部敗訴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即應由其負擔一切訴訟費用,包括相對人於各審起訴、上訴所繳納之裁判費。而觀異議人所持異議理由,無非係就其與相對人間如何負擔訴訟費用為爭執,實則涉及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比例若干等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此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式中再予審究,亦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是以,業已確定之本案第一審判決及第二審更審判決,既以主文判命本案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應由異議人負擔,原裁定據以命異議人負擔該案訴訟費用計470,400元之本息,並無違誤。從而 ,本件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