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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8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蔡汎沂

異議人
五萂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畇萱即林芊萂
異議人
李建詳
相對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10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31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31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異議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裁定,並於同年月25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件戳章為憑,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未逾上開法條規定1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異議,應敘明憑為不服原處分之事實或理由,不能僅泛稱原處分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有誤,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雖已舉出具體事由,該事由縱然屬實,但不足認定原處分有何不當或違法;或縱有適用法律或認定事實不當,但除去該事實或法律錯誤後,仍應為同一認定;以上皆應認為無理由,俾與異議制度在請求撤銷、變更原處分之不當或違法,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異議。

三、查異議人提出之書狀僅記載不服系爭裁定,惟未敘明憑為不服系爭裁定之事實或理由,經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中院平民玲112事聲82字第1120088725號函告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異議事由,該函於同年月26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異議人迄仍未具體指明異議事由,依上說明,異議顯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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