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82號
- 異議人
- 五萂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畇萱即林芊萂
- 異議人
- 李建詳
- 相對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瑪莉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10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31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31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異議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裁定,並於同年月25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件戳章為憑,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未逾上開法條規定1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異議,應敘明憑為不服原處分之事實或理由,不能僅泛稱原處分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有誤,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雖已舉出具體事由,該事由縱然屬實,但不足認定原處分有何不當或違法;或縱有適用法律或認定事實不當,但除去該事實或法律錯誤後,仍應為同一認定;以上皆應認為無理由,俾與異議制度在請求撤銷、變更原處分之不當或違法,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異議。
三、查異議人提出之書狀僅記載不服系爭裁定,惟未敘明憑為不服系爭裁定之事實或理由,經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中院平民玲112事聲82字第1120088725號函告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異議事由,該函於同年月26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異議人迄仍未具體指明異議事由,依上說明,異議顯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