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仲執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蔣榮隆、漾洋綻有限公司、杜秉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仲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蔣榮隆 相 對 人 漾洋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秉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以112仲中聲和字第001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柒拾陸萬柒仟伍佰元整。」、第三項所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八十,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 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㈢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及違約金爭議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112年7月26日作成112仲中聲和字第1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載之判斷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仲裁協會112年8月14日(112)仲中業字第1120088號函為證,且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均經本院調取仲裁協會該仲裁判斷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又依系爭仲裁判斷書為形式上審查,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事由,且本件仲裁判斷亦無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在案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載之判斷內容准予強制執行,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