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變更證書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黃阿舟、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明興、葉倲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黃阿舟 訴訟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被 告 葉倲亦 葉倢亦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葉洧僮 劉旂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變更證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要保人黃淑宜即黃筠淯投保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保險保單號碼於民國(下同)109 年1月7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行 為無效」、聲明第二項為「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回復如附表所示保險單號碼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107年5月17日之約定」,參諸原告起訴狀附表,及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8保險契約關於被保險人黃淑宜即黃筠淯(下稱黃筠淯)之身故保險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22萬301元、原告因109年1月7日保單受益人 變更致得受領保險金比例由50%降為30%等語,應認原告訴之聲明 第一項及第二項兩者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相同,均為原告因附表編號1至8保險契約於109年1月7日受益人變更致其所得分配之保 險金減少之金額,茲不併計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主張黃筠淯生前有保單質借乙節,因此屬保險人與要保人間保單質借消費借貸關係,與本件原告聲明確認變更申請書無效、請求回復原有之受領保險金比例無涉,自無審酌必要。是依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8保險契約之保險金共722萬301元,及原告主張減少之保險金比例20%計算,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44萬4060元(計算式722萬301元×20%=144萬40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355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1萬900元後, 尚應補繳44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