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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55號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陳文爵陳冠霖陳昱翔

聲請人
黃傳傑
相對人
晶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燕
相對人
黃傳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18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聲請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拆除,聲請人不服,已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並已繳交裁判費,然相對人等竟屢次雇工前往系爭房屋,並將鐵捲門、水電管線等生活所需物件強行拆除,聲請人雖已報警處理,然相對人仍三番兩次糾眾占用並破壞系爭房屋,已嚴重影響聲請人之生活起居,並有危及居住安全之虞,相對人對於系爭房屋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並無權拆除系爭房屋,聲請人自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排除他人侵害,爰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等語。

二、相對人晶點實業有限公司答辯略以:本案判決雖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然該判決仍得做為假執行之執行名義,聲請人之請求有礙於本案判決假執行,不應准許。再聲請人亦未釋明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且本件亦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本案判決所命聲請人拆除者僅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之部分,聲請人仍可繼續使用坐落於同段237-1土地上之建物。倘聲請人欲阻卻本案判決之假執行,亦得供擔保為之,顯無另行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等語。相對人黃傳宗則未提出答辯。

三、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須就其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之權利)及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等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為釋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如已釋明請求及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處分之原因,或其釋明雖有不足但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非不得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與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等情相互衡量後,酌定相當之擔保,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就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情形之保全必要性,應視個案情節,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衡量聲請人因該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社會公共利益之影響,資以綜合判定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始不失該條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判決聲請人及相對人黃傳宗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相對人晶點實業有限公司,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此有本案判決書、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繳款收據在卷可憑。是本案判決中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傳宗為同造且均為被告,均係應拆除系爭建物之人,則難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傳宗間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而聲請人既為被告,其對於相對人晶點實業有限公司,有何應受保全之權利,亦即有何請求之原因,則未見聲請人有何主張或釋明,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昱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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