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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39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謝慧敏

聲請人
謝岳勳
聲請人
謝亞勳
相對人
展逸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紀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等於民國110年8月4日與相對人分別簽立「謝岳勳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契約書」、「謝亞勳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契約書」,約定由相對人承攬施作「謝岳勳先生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含舊屋拆除)」、「謝亞勳先生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含舊屋拆除)」,伊等已分別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因相對人未依約施作工程項目,伊等已合法解除上開契約,並訴請相對人返還工程款各140萬元及利息,因相對人資本總額僅100萬元,且有拒絕返還定金之意,足見相對人之現存財產與伊等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伊等之債權,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及難以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准伊等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8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意旨略謂: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僅提出「謝岳勳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契約書」、「謝亞勳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律師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請款單等為證,雖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建字第98號返還工程款事件卷宗查閱無訛,然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僅足釋明假扣押之請求;聲請人就相對人有否假扣押之原因,僅謂「因相對人資本總額僅100萬元,且有拒絕返還定金之意,足見相對人之現存財產與伊等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伊等之債權,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及難以執行之虞」等語,並未提出得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是否有假扣押之原因,難謂已為適法之釋明。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自難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存在。故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既未為任何釋明,即不得以供擔保方式補該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扣押,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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