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5號
- 聲請人
- 三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振國
- 相對人
- 合順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潘月慧
- 相對人
- 陳繁生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元為相對人合順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合順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捌佰零參萬陸仟貳佰玖拾參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合順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佰零參萬陸仟貳佰玖拾參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合順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不能准許。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又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即為所稱之證明,而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僅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則為釋明。故法院依當事人之陳述或提出之證據而得有薄弱之心證,並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其未釋明。至債權人經釋明,縱因釋明不足而未能使法院產生心證,仍非全然無釋明,如其願供擔保或法院認有適當者,法院自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上建有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建物,此建物為2棟各自獨立且不相連之甲、乙廠房,其中甲廠房為聲請人自行使用,乙廠房自民國96、97年間起即由相對人合順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順利公司)承租使用,最近一次租期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相對人潘月慧為合順利公司之董事兼法定代理人、相對人陳繁生為合順利公司之董事兼實質負責人。相對人潘月慧、陳繁生疏於管理及維護乙廠房之神龕光明燈及電器管線,因而於110年6月23日凌晨1時40分許,因電線短路而引發火災,致系爭土地上甲、乙廠房均焚毀坍塌(下稱系爭事故),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後,研判合順利公司為起火戶,起火原因以光明燈電源線電氣因素(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聲請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甲廠房及內部存放之資產、設備、原物料、商品、運動器材及相關文件物品均全數滅失毀損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232,356元、13,383,684元、事故後支出多項修繕、雜項設備、文具用品、廢棄物清除之費用1,189,814元,及乙廠房因焚毀坍塌不堪使用而損失之租金利益30萬元。上開損害扣除聲請人已自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受領1,870,780元及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公保險公司)受領6,198,781元之商業火災保險理賠金後,仍受有損害8,036,293元。相對人應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聲請人與相對人合順利公司租賃契約第11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對聲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合順利公司之資本額僅600萬元,且因系爭事故至今仍處於停業中而無營業所得,且除聲請人前述金額之損害賠償請求外,明台保險公司已對相對人合順利公司起訴求償(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452號)及未來新光保險公司另案提起代位求償訴訟之可能性,堪認相對人合順利公司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潘月慧、陳繁生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已逾1年,均未積極與聲請人就損害賠償一事進行協調,聲請人擔心相對人等有躲避債務不予償還之傾向,亦可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對相對人之財產在8,036,29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事故現場空拍圖、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聲請人出具之災害申請書、財政部國稅局函、開銷明細及單據(均影本)等為證,堪認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合順利公司之資本額僅為600萬元,因系爭事故迄今停業中,已受聲請人及明台保險公司起訴請求賠償,未來亦有受新光保險公司代位求償之可能性等情,有前述相對人合順利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可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權利讓與同意書、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起訴狀首頁、本院民事庭通知書及民事庭函(均影本)等為據,已足使本院就相對人合順利公司之現存財產與其所負債務相差懸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產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則聲請人就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亦已有所釋明,縱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則其釋明之不足亦得由擔保補足之,是聲請人對相對人合順利公司聲請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潘月慧、陳繁生之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泛稱渠等於系爭事故後已逾1年不與聲請人協調,聲請人擔心渠等有躲避債務不予償還之傾向云云,惟未據提出任何可及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得藉以依相對人潘月慧、陳繁生之職業、資產、信用狀況等綜合判斷,產生相對人潘月慧、陳繁生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薄弱心證,難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潘月慧、陳繁生之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相對人合順利公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部分,已依法提出釋明,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又相對人合順利公司如為聲請人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或將該金額提存後,亦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聲請人其餘聲請,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而未釋明相對人潘月慧、陳繁生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為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聲請人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其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