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12號
- 再審原告
- 守成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貴蘭
- 再審原告
- 羅瑞宏
- 再審被告
- 謝陳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原告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判決確定後,迄今未滿5年,又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下旬整理與本訴相關之資料時,發現再審原告之父羅守成與再審被告配偶之手足謝孟芳(即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前所有人)及訴外人張添松於84年5月19日簽訂之土地永久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之新證物,自再審原告知悉、發現該未經斟酌之證物時起,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提起再審程序上應為合法;且自該永久使用同意書之內容觀之,再審被告之配偶其手足謝孟芳、訴外人張添松,及再審原告羅瑞宏之父羅守成三人,於84年5月19日,早已因羅守成購買太平鄉車籠埔段黃竹坑小段17-52地號土地,緊鄰謝孟芳所有之同段17-23地號土地、張添松所有之同段17-266號地號土地,而經謝孟芳與張添松同意將現有馬路「德利巷」東南側之土地即如再審聲請狀附表1所示斜線部分,無條件同意羅守成永久使用。且於系爭同意書第四點明文記載,本使用同意書之效力及於未來黃竹坑小段17-25、17-23、17-266地號土地任何一筆土地權利人,如有變動之任何承受人均有其效力。是以,縱謝孟芳後來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給再審被告,然謝孟芳與再審被告之配偶為親屬關係,關係緊密,移轉前再審被告不可能不知悉系爭土地上存有權利瑕疵,故再審被告仍應受此系爭同意書拘束。因系爭同意書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再審原告未發現有此系爭同意書,致當時未能提出,再審原告現始知之,並提出之,若經斟酌自可受較有利的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規定,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
(二)另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被證3、被證4之資料,依被證3鴻元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該工廠之負責人為再審被告謝陳美蘭,工廠住址為臺中市○○里○○路000號,該工廠正對系爭土地;再參被證4,鴻元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於68年已經設立核准登記,於該處發展經營迄今超過40年,再審被告不可能不知系爭土地遭工廠占用一事,若再審被告不同意再審原告利用該土地,於97年謝孟芳以贈與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再審被告時,自可向再審原告請求歸還土地並提起訴訟,惟再審被告從未向再審原告表達占用土地應予返還一事,足徵再審原告為善意占有,且羅守成與謝孟芳間有為買賣契約之合意,謝孟芳已經交付系爭土地並同意羅守成經營廠房,羅守成認為就系爭土地具有正當合法權源而興建廠房,並無惡意侵害再審被告權利,非惡意未經謝孟芳同意任意逾越地界而為建築甚明。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被證3、被證4之資料,顯然影響裁判之結果,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
(三)此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證11土地地籍圖中,再審原告之工廠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雖隔有狹長未登記之國有地,但實務見解認為,不動產相鄰關係之制度是為調和相鄰不動產之利用上衝突,而擴張或限制相鄰不動產之所有權內容,故重在不動產利用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調和,不以相鄰不動產所以人間者為限,亦不以各該不動產緊鄰為必要,應依個案判斷,是當時興建工廠時,為使廠房能發揮最大效益,有利用系爭土地之必要甚顯。再審原告之父羅守成與謝孟芳亦因此就系爭土地為買賣契約之合意,其利用土地之情形與相鄰不動產間之之利用情形實無二致,原確定判決未依上揭實務見解就個案為斟酌考量,且漏未斟酌上證11中扣除非民用之國有水利地,兩宗土地間實質上仍為相鄰之不動產,顯然影響裁判之結果,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同之再審理由,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其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應分別計算。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第502條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109年度台聲字第32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據再審原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之新證物,亦即前述所提及之再審原告之父羅守成與謝孟芳及訴外人張添松簽訂之系爭同意書,係本院於112年2月10日所為之111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判決後,於112年5月下旬,再審原告整理本案訴訟之資料時發現之資料,然此新證物,為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之物,本案於109年11月24日繫屬本院至今已近三年,期間迭經一審、二審爭訟,依社會一般通念,再審原告應已有相當時間遍尋並整理有關本案之證物資料,再審原告既未具體舉證證明有何具體原因,致其不能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以供原審法院斟酌,客觀上實難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時,確有不知系爭同意書新證物存在現始知悉,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事。況審究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可知,該系爭同意書係於84年5月19日由謝孟芳、張添松、羅守成三人所簽訂(見本院卷第37頁),然謝孟芳卻以羅守成越界進入其私有之土地施工為由,於85年1月6日以臺中文心路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要求羅守成停止施工,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卷第115-117頁),依諸常情,倘若謝孟芳與羅守成確於84年5月19日曾簽定系爭同意書、同意羅守成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範圍,則謝孟芳理論上應不會旋於相隔不到8個月之85年間,猶寄送存證信函予羅守成、要求其就越界部分(即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停止施工,羅守成衡情上亦不可能對於謝孟芳之前開舉止未提出異議,是再審原告所稱之系爭同意書縱再加斟酌,亦無得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條為再審事由,顯屬無據。
(二)再審原告另主張原審判決並未審酌被證3、被證4、上證11之資料,而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係為不能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112年2月10日判決宣示公告當日即告確定,並於112年2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卷第483頁);且不同之再審理由,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其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應分別計算,不得因有部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而得允許所有之再審理由皆得於不變期間經過後重新提出甚明,蓋若因再審原告主張有部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即使其餘已逾再審不變期間之再審理由,皆得於此程序中一併提出主張,無疑將使不變期間之規定形同具文,對於法之安定性而言亦屬不利。是以,再審原告既認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上揭被證3、被證4、上證11之資料證物,此一再審理由亦不符合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況,係再審原告收受原審判決時即得知悉甚顯,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即應於判決確定時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始屬合法,今再審原告遲於112年5月30日始提起本案之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發室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