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再易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陳文爵、許惠瑜、林秀菊
- 上訴人霏霏美容坊即林承昱
- 被上訴人游宛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霏霏美容坊即林承昱 再審被告 游宛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宣判,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原確定判決於112年1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3頁),再審原告於112年2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 民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查(見本院卷9頁),未逾30 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認兩造成立美容產品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非再審被告與訴外人麗富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富康公司)成立系爭契約,係以原審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向麗富康公司函詢之方式取得麗富康公司111年11月23日麗D字第1111123-00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系爭函文表示麗富 康公司經營模式為銀貨兩訖為據,卻未曾告知兩造系爭函文之存在,亦未於111年12月23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提示系 爭函文,使兩造無從就系爭函文為實質辯辯論,無從爭執系爭函文之真實性或進行證據聲請,即採為判決基礎,已侵害再審原告辯論權、證明權及聽審請求權之程序利益,構成突襲性裁判,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88 條第1項、第2項、第297條第1項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情形。 二、再審原告於原審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本 件協助再審被告購買商品之訴外人邱盈毓,曾因詐欺犯行,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367號刑事判決,始知再審被告實際交易對象,再審被 告係如何與邱盈毓購買商品,邱盈毓詐欺行為是否得成立表見代理,進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惟上開刑事判決係於原審言詞辯論期終結後之111年12月27日宣判,上開 刑事判決之第一審判決為自動判定不得公開之案件,非再審原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可得知,上開刑事判決自屬於未經斟酌之證據,且得使再審原告獲更有利之判決,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誤繕為第12款,本院逕予更正)。 三、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參、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參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前雖得據以提起上訴,究與首揭法條所稱適用法規錯誤有間,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31號、78年度台再字第51號、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88條 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職權調查證據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調查證據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固屬違背法令。然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職權調查證據及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意加以逾越,倘當事人之聲明、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自無行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等闡明義務之必要。另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未能提出,致不得使用者而言。且必以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時,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再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7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稱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且就該待證事項亦無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即不容當事人執以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 二、本件再審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及原審審理時,均爭執兩造究否成立系爭契約、再審原告是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並經兩造於原審審理時列為兩造爭執之爭點,有民事上訴理由狀、陳報狀、言詞辯論意旨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75、81、93至94、137、197、221、237頁)。原審於獲悉系爭函文後,通知兩造訴狀先行,經兩造提出辯論意旨狀,並於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是否援用準備程序 所為調查,暨提示全案全部卷證予兩造,令兩造互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嗣再審原告又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月4日提出陳報狀重申兩造無成立系爭契約之情,亦有達達 證書、兩造書狀可按(見原審卷第261至263頁),則兩造已提出書狀暨檢附相關證據為陳述,再審原告亦具體主張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及無表見代理責任等,並無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原確定判決不採信再審原告之主張,亦係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範疇,並非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確或不完足之情形,不生未行使闡明權、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及辯論而違背法令之問題。而原確定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作之判斷,並將理由記載於判決中,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可言。核之再審原告所述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參照首開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而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係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有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故原受訴法院是否調查證據,本為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方式,自非當事人得以任意指摘為不當,或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8條 、第297條之可言,尚難認原審法院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闡明義務、第288條及第297條調查證據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對之容有誤解。 三、再審原告固主張原審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88條第2項、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惟原審 既就兩造爭執所在之系爭契約當事人及表見代理責任,均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已為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中詳予論述(見原確定判決第1至9頁),且據以判准再審被告請求之返還價金,俱已詳為採證、認事及用法,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明。 四、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既就事實之認定、爭點之整 理及證據方法之取捨,已有上開明確之評斷,如前所述,則再審原告固舉出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未經原審判決論及而漏未斟酌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並未提及再審原告所稱之刑事判決,該刑事判決縱認邱盈毓涉犯詐欺罪,因法院本其獨立審判之職權行使,依法本不受拘束,則即使再審原告所述上情為真,並非漏未審酌,且縱經斟酌該等證據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及意旨,而尚屬無當事人發見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理由,亦即再審原告之主張當屬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之當否問題,實與是否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無涉。蓋以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並不違背法令,不容當事人以採證不當為指摘。況原審判決業已於判決理由末尾,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並載明與本件判決結果之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原審卷第256至257頁),足見原審判決已詳為證據之調查至明。再審原告所述,既經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之主張、陳述、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證據資料及證人之證述等詳為審酌判斷,而認定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非如再審原告所述非系爭契約當事人,是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請求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並於原確定判決中載明已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理由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等,更無在原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因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而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情事。故本院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爭點之整理及證據方法之取捨,已有明確之判斷,且前開再審原告所提證據並非漏未審酌,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自足認原確定判決並無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未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理由,亦即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原屬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之當否問題,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理由不符,尚不能僅以原審調查各項證據資料後,所為之事實判斷不利於再審原告,即遽認原確定判決具有「未經斟酌或得使用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13款規定之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等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黃鴻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再易…」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