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全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陳呈峰、楊雅蘭即夜陽米商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呈峰 相 對 人 楊雅蘭即夜陽米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訴 字第39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僅附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條文規定,並據以聲請相對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未付任何理由,且依本案既有實證,可見「原告從未提出反對資遣之意思表思」、「拒絕對話-惡狠狠的指控被告是騷擾還是要報警 」、「被告依法通報資遣」、「原告領受資遣費」、「原告對律師函不回應」、「原告另行面試,現為外送業」等情,顯示兩造早已合意資遣終止勞動契約,且本件聲請除了缺乏必要性及急迫性外,亦對相對人構成繼續僱用有重大困難等情事,上述事證明確,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 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又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是倘勞工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進行中,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而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且雇主繼續僱用勞工顯有重大困難時,自得不許為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 臺抗字第13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又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係指法院已為勞工勝訴判決,或雇主終止行為有明顯濫用、違法而無效之情形;而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則指雇主暫時接受勞工返回就業場所繼續提供勞務,並無重大窒礙。勞工就上開事實,自應提出能供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包裝 員一職,惟實際工作內容包含操作碾米機器碾米、真空包裝、郵寄配送及打掃工作場所騎樓範圍,每月薪資為新臺幣25,250元,嗣111年2月11日聲請人遭相對人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向本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本院112年 度勞訴字第39號案件,即本案訴訟),本案訴訟現繫屬本院尚未審結等情,經本院調取之本案訴訟卷宗可稽。 ㈡惟聲請人未能釋明相對人「有勝訴之望」、「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及聲請人收入、家中須扶養之人有幾人、為何須受扶養等,難認聲請人已達生活困頓,無法維持生計,須藉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以防止重大損害發生之情狀存在。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有勝訴之望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及無資力足以維持生計,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原因及必要性均難認已盡釋明之責任。則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應繼續僱用及 給付工資予相對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