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全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曹振賢、建進強有限公司、張宗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曹振賢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4相 對 人 建進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宗強 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113年度勞專 調字第2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9年3月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 擔任建築工,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106,133元。因相 對人有違反職業衛生安全法規之過失行為,致聲請人於112 年4月7日發生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災),受有右腿骨折、骨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迄未痊癒,經醫師評估仍有手術之必要,現仍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醫療期間。詎聲請人持受傷相關單據至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補助時,始發現相對人未依法為聲請人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致聲請人無法領取補助。聲請人於受傷期間無工作收入,又無其他所得或財產,須以借貸支付生活所需,並租賃房屋生活,且名下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以及支出自身 醫療費用,實有命相對人於本案事件結束前,按月先為給付工資補償之必要。聲請人已訴請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損害賠償,堪認就本案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聲請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就工資補償部分定暫時狀態處分, 若不獲准許,將可能發生生命、身體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反觀相對人資本總額高達200萬元,其自112年11月起按月暫予支付聲請人4萬元,對公司之營運及資金之運用不致有 何不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2年11月起,至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號給付職業災害 補償金事件調解、和解成立、撤回、裁判或其因其他事由終結確定前,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4萬元。 二、相對人抗辯:聲請人非受僱於相對人之建築工,其為訴外人賢郁有限公司(下稱賢郁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工程、五金、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等,賢郁公司至今仍為正常營業狀態。聲請人於其臉書個人檔案亦自我介紹:自105年3月5 日起於賢郁公司任職至今等語。相對人施作晟億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億公司)粉光及標高器工程,委由聲請人承作標高器工程,兩造間不具從屬性,聲請人另有承作其他案場之工程。又系爭職災發生之工程,起造人為晟億公司,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違反職業衛生安全法規之情事顯有誤會。且系爭職災之發生係因聲請人逾越晟億公司設置之動線所致,與相對人無因果關係,自不負賠償之責。聲請人雖主張受有系爭傷害,惟未釋明自112年11月起無法工作之情。依 聲請人於起訴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聲請人上傳至Facebook之貼文截圖,顯見聲請人復原良好。又聲請人主張其配偶為中低收入戶,惟中低收入戶之標準僅係平均計算後之結果,與無扶養家庭能力、無資力有別。況且聲請人主張系爭職災發生前其月收入10萬元,並身為公司負責人,顯然不致因短期就醫而陷於無資力。聲請人就系爭傷害之治療及休養均已經過完成,無後續手術之必要,自無須持續支付醫療費用。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或陷於生命身體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情事,並無准予核發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第一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 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於必要時所為,係屬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故於保全必要性之判斷,自應於具體個案中經由利益衡量之觀點,綜合比較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本案勝訴之可能、有無不可回復之損害及法秩序之安定和平之公益等,予以綜合衡量判斷。是若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急迫性及欠缺為該處分之必要性時,不論就其請求及原因之釋明是否已足,殊無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24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自109年3月1日受僱於相對人擔任建築工,於 112年4月7日因系爭職災受有系爭傷害,迄未痊癒,經醫 師評估仍有手術之必要,現仍在醫療期間等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勞專字第2號事件(下稱本案)審理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誤,固堪認兩造間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確有所爭執。然依聲請人於本案所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骨科部於112 年9月12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聲請人於112年6月30日至骨科部門診複診,須再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等語。所提該院整形外科於112年9月26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聲請人於112年9月26日至整形外科門診就診,宜休養1個月等語。則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聲請人 因系爭傷害需休養而無法工作期間,至遲應於112年10月 屆滿。參以聲請人為賢郁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從事工程、五金、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等,至今仍為正常營業狀態;聲請人於其臉書個人檔案亦自我介紹:自105年3月5日起於賢郁公司任職至今等語,此有賢郁公司基本資料 及聲請人臉書個人檔案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000年00 月間已偕同家人出遊,其自行站立、行走、蹲坐等,動作自如,亦有聲請人個人Facebook之貼文截圖附卷可憑。聲請人就其自000年00月間起無法工作,致無收入維持生活 一事,顯未能釋明。 ㈡聲請人復主張:聲請人於系爭職災發生後,持受傷相關單據至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補助時,始發現相對人未依法為聲請人投保勞保及提撥勞退,致聲請人無法領取職業災害補償以支付生活及醫療所需云云。然相對人否認系爭職災發生時聲請人受僱於相對人。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退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聲請人自108 年11月7日起至109年3月21日止,多次由第三人杉鴻營造 有限公司為其加退保勞保;自109年6月19日起至109年7月25日止,多次由第三人信鴻企業社為其加退保勞保;自110年9月18日起至110年12月29日止,多次由第三人祥旺科 技企業社為其加退保勞保,並提繳勞退;自111年7月27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有分別由第三人寶祥營造廠有限公 司、上進工程行及祥旺企業有限公司為其加退保勞保,並提繳勞退之情形。此與聲請人主張其自109年3月1日起受 僱於相對人,相對人未為其投保勞保及提繳勞退之情,並不相符。參以聲請人任職於賢郁公司,該公司至今仍正常營業中,業如前述。則聲請人於系爭職災發生時,是否受僱於相對人,相對人有無為其投保勞保之義務,尚有疑義。況依110年4月30日制定公布,111年5月1日施行之勞工 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81條第1項規定,未加入勞工職 業災害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傷病致失能或死亡,得向保險人申請照護補助、失能補助或死亡補助。是縱認相對人依法有為聲請人投保勞保而未投保之情形,若聲請人所受系爭傷害確符合申請上開照護、失能補助之要件,尚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領取補助以支付生活及醫療所需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釋明其自000年00月間起因系爭職災 尚在醫療中,因而無法工作,致無收入足以維持生活,亦未能釋明相對人依法有為其投保勞保,因相對人未為其投保致無法領取相關補助,致其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所需、陷於生活困難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本件聲請即不符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應予駁回。 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