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執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林弘偉、新馬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吳志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12號聲 請 人 林弘偉 相 對 人 新馬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0年4月26日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就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60,000元之調解內 容,就其中新臺幣105,00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結果所載「1.勞資雙方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和解,分32期支付,資方自110年5月起至112年12月12月 止,於每月15日前支付勞方新臺幣5,000元,匯入勞方薪資 帳戶,雙方已無爭議」等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僅給付5,000元外,其餘並未履行前開調解結果第1項給付內容,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其餘款項155,000元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該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指派調解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且調解結果成立,相對人嗣後僅給付5,000元,其餘迄未給付,此有聲請人 提出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1項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然聲請人截至目前僅收受5,000元,相對人就其餘金額均未給付,亦有聲請人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佐,堪認相對人確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又兩造成立之上開調解方案係分期付款給付,並未有「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或「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一次給付」等債權人得提前請求全部清償之約定,故聲請人自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尚未到期之部分。從而,以本院作成裁定之時點即112年2月24日,本件調解結果係相對需自110年5月起每月起每月10日,相對人僅給付第1期款項外,其餘均未給付,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已到 期之部分即110年6月15日起至112年2月15日止,需給付21期共計10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給付剩餘未到期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