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執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鍾佳維、休旅家生活休閒股份有限公司、林百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鍾佳維 相 對 人 休旅家生活休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百志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下同)112年3月15日財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503B74)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6,499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12年3月15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86,499元,並應分別於112年4月15日、同年5月15日各匯款10,000元、於112年6月15日匯款66,499元至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如有1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然相對人屆期未為給付,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有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503B74)、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對聲請人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且相對人於112年4月15日屆期並未履行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則依前揭調解結果,其後各期給付全部視為到期,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顏伶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