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執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黃子晅、莊佩姿即亨宇冷飲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30號聲 請 人 黃子晅 相 對 人 莊佩姿即亨宇冷飲舖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調解成立,相 對人已支付民國110年5月21起至110年11月15日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9,552元及薪資補償費用至111年1月31日止,但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離職前薪資補償費用、 目前治療之醫療費用、勞工損失、精神慰撫金尚無法計算,亦皆未支付等語。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0年11月1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777H966)影本 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內容為:有關勞資雙方就本件爭議,勞資雙方同意由資方先行給付勞工自110年5月21日至110年8月11日期間 原領工資差額10,127 元及自110年5月21日至110年11月5日期間醫療費用19,552元,共計29,679元,資方同意於110年11月16日當場轉帳至勞 方法定代理人王莉筑銀行帳戶內,經勞方法定代理人王莉筑當場收受確認無誤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0年11月1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而據聲請人表 示:已支付110年5月21起至110年11月15日醫療費用19,552 元及薪資補償費用至111年1月31日止,且相對人就調解成立之內容應給付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已當場匯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銀行帳戶內,堪認相對人就調解成立內容已履行給付義務。至聲請人本件就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6 月30日離職前之薪資補償費用、目前治療之醫療費用、勞工損失、精神慰撫金(聲請狀訴訟標的金額記載163,131元) ,並非當時調解成立之範圍,則聲請人依據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0年11月1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777H966)提 出准許強制執行,於法無據,自難准許。另聲請人若就上開薪資補償、精神慰撫金等為請求,應另循調解或提起訴訟司法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