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執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彭如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彭如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想想國際有限公司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相對人想想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暨釋明請求金額新臺幣柒仟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依據及計算方式,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於聲請狀表明相對人想想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第三人張凱婷,惟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之記載,想想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吳宣芃,聲請人逕以張凱婷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為本件聲請,於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報值掛號信封,相對人應僅餘2,500元未為給付,與聲請人所主張之7,000元不符,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主張相對人 應給付7,00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依據及計算方式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