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執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卓家新、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林菊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卓家新 相 對 人 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林菊梅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有關年終獎金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2年6月8日經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成 立,詎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因上開勞資爭議,於112年6月8日在台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乙節,固據其提 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可稽。惟該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欄 記載:「不成立:勞資雙方協商過程各執一詞,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等語,足見兩造並未成立調解,自無從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