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執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何亭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8號 聲 請 人 何亭儀 何青穎 張麗華 相 對 人 山形心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三浦敏彰 上列當事人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主文欄位第一項關於「何亭儀新臺幣191,081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何亭儀新臺幣811,324元」,及「何青穎新 臺幣66,761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何亭儀新臺幣269,782元」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