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林怡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林怡秀(即林丕茂之承受訴訟人) 林庭銳(即林丕茂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錦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木 代 理 人 張嘉育律師 相 對 人 鴻信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史珠珠 代 理 人 陳祈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佳榕律師 相 對 人 崇悅人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泰 相 對 人 吳基泰 廖宗茂 楊樹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甲○○、乙○○為聲請人(即原告)林丕茂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二、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生爭議。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16條 第1、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41號職業災害補償事件,聲 請人(即原告)林丕茂對相對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聲請人林丕茂雖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5月4日死亡,然因其前 已委任賴盈志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又聲請人林丕茂之繼承人為甲○○、乙○○,均未拋棄繼承,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甲○○等2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