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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41號

職業災害補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董惠平

聲請人
林怡秀(即林丕茂之承受訴訟人)
聲請人
林庭銳(即林丕茂之承受訴訟人)
相對人
錦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木
代理人
張嘉育律師
相對人
鴻信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史珠珠
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複代理人
張佳榕律師
相對人
崇悅人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泰
相對人
吳基泰

廖宗茂

楊樹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甲○○、乙○○為聲請人(即原告)林丕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二、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生爭議。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16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41號職業災害補償事件,聲請人(即原告)林丕茂對相對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聲請人林丕茂雖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5月4日死亡,然因其前已委任賴盈志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又聲請人林丕茂之繼承人為甲○○、乙○○,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甲○○等2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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