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洪敬欣、徐彩真即力心物流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101號原 告 洪敬欣 被 告 徐彩真即力心物流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民國112年度司促字第15131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9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8,9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 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 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受僱被告,擔任日班司機,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一天一趟,倘貨物超過160箱,則一次加收300元。被告於112年3月1日無預警歇業,禁止員工進入公司及停止工作,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2年2月28日,嗣原告申請調解,於112年4月8日在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被告因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被告積欠原告自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2月28日薪資共計76,500元,及此段期間8次爆量(一次300元)2,400元,以上共計薪資78,900元(76,500+2 ,400=78,900)未給付。為此,爰依勞動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9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投退保資料、排班表、存摺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服務、臺中市政府函文、商業登記抄本、戶籍謄本、出差資料表(見112年度司促字第1513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至23 、33至35、39至49頁)、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2年7月11日中市勞動字第1120035247號函文(被告經認定於112年3月1日歇業屬實)、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查詢服務、出車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1、23、47、4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共計78,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見司促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 敗訴之判決,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支付命令500元仍應列入訴訟費用之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