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鄒李思邁、泓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黃珮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字第111號 原 告 鄒李思邁 被 告 泓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珮菁 訴訟代理人 石成英 林昱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而該裁定已於112 年9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經本院查詢原告繳費狀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參,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顏伶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