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龍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忠裕、石文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龍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裕 訴訟代理人 張文玲 被 告 石文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6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7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1,000元,嗣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8日當庭聲明請求金額更正為32,667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 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7日受僱原告,其後則於111年4 月15日以個人生涯規劃為由提出離職申請單,通知原告將於111年4月30日離職,業經原告同意;然其後,被告竟又於111年4月22日以已完成交接手續為由,通知原告總經理林忠裕將提前離職,且屢經原告通知於111年4月30日前仍應上班、完成主管簽核程序等情,被告均未置理,嗣經原告以曠職為由,分別於111年4月25、26、27三日對被告各記一大過處分,依照兩造簽立之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被告應負擔每一大過各7,000元,共21,000元罰金;此外被告未依規定辦妥離 職手續,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付7日薪酬計11,667元之懲罰 性違約金。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勞工對雇主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單方形成權之行使,無待雇主同意與核准,被告已於111年4月19日產銷會議向主管張文玲表示於4月22日提前離職,並已於4月20至22日完成工作交接,則總經理核准與否,均無礙被告已完成交接工作之事實,既被告於4月22日起已非原告員工,原告主 張被告曠職,並據以處罰被告記大過處分、及課以罰金、以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即屬無據,此外,原告所舉工作規則為原告單方制訂,未附隨於勞動契約或基本認知發放紀錄表,被告並不知悉工作規則之內容,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工作規則自屬無效,況原告並未舉證因被告離職受有如何之損害,且所主張被告曠職之4月25至27日為連續日,縱有 處罰應以一次大過為合理,則原告就違約金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7日受僱原告,其後於111年4月15日 以個人生涯規劃為由提出離職申請單,通知原告將於111年4月30日離職,經原告同意後,被告嗣則以完成交接為由,於111年4月22日起即未再到原告上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兩造勞動契約於何時終止? 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31條第2項亦有明文。 1.查被告於111年4月15日提出離職申請單表示將於同年4月30 日離職,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忠裕(下稱林忠裕)於111 年4月18日核准之事實,有申請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 ),則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之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11年4月30日乙節,堪可採認。 2.次查,被告於111年4月22日固以LINE通知林忠裕「...想跟 總經理申請提前離開公司,工作到本週五4/22,還請總經理可以同意我的請求,非常感謝」等語,然經林忠裕於隔日回稱:你離職手續不完整,未經主管確認簽核,我已請人事張文玲專員跟你聯絡,請你補足離職手續經確認無誤之後再離職」等語,有LINE譯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既然林忠裕回應稱:應於補足離職手續經確認無誤後再離職等語,足認林忠裕並無同意被告提前離職之意;其後,被告於經原告管理部張文玲以E-MAIL通知被告:應與被交接者向總經理報告交接狀況完成離職手續等語後,均未回應之事實,有E-MAIL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5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既然被告於LINE中已表明請林忠裕同意之意思,且經林忠裕告以原告之離職手續以離職手續經確認無誤為條件,被告嗣後又未完成主管張文玲指示「被告應與被交接者向總經理報告交接狀況」之離職手續,則原告主張並無同意於111年4月22日提前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即屬有據;至被告固抗辯終 止權為形成權不待同意或核准,然被告固已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然並未得原告同意,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被告又未舉證證明有何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即難認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11年4月22日合法終止。準此,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於111年4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較屬可採。 ㈢原告以被告曠職為由記被告大過及請求支付罰金是否有理由? 按「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且有具體事證致公司受有損害,得予記大過一次。十四、無正當理由一個月內礦工達1日」。「懲,一大過,-NT7,000」,有兩造簽立之員 工工作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4款、獎懲報表附卷可查,並有 被告簽名之員工基本認知發放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39頁)。查被告經原告通知111年4月30日前仍應上班,若未上班將以曠職論之情,有111年4月25、28日E-MAIL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9、51頁),另被告於111年4月22日後即未至原告上班,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兩造勞動契約乃於111年4月30日合法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既然被告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之111年4月25、26、27日均未到職,則原告依此為由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曠工,要屬具體事證之依據,應無疑義;然被告業已完成交接清冊所列各項交接工作,有交接清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則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即非無憑,至原告固主張被告違反附隨義務傷害企業文化及倫理,然此部分原告所受損害為何,則未見原告在舉證以佐其說,準此,原告主張依照工作規則記原告大過,舉證尚有未足,而非可取。 ㈣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是否應予酌減?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另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2.查「本契約終止,乙方未依甲方之規定辦妥離職手續時,應以7日薪酬做為懲罰性違約金」,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第3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卷第35頁)。查經被告詢問林忠裕 結果,原告之離職手續係以離職手續經確認無誤為條件,業如前述,且原告人事部專員張文玲嗣已隨即以前開電子郵件通知,依此,被告業經告知原告離職手續以經總經理林忠裕書面或口頭核准為手續及慣行,而被告於經林忠裕、張文玲先後告知應以離職手續經確認為要件後,遲未完成離職手續之確認程序,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甲方規定辦妥離職手續,即屬有據。次查,系爭勞動契約所約定違約金之性質已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勞動契約既經被告本諸自由意識、自主決定簽立,且被告乃率爾自行離前終止勞動契約,於4月22日至30日均未服勞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不論被告之原職務已否完成交接、已否有人員替代,就原告預定之企業經營造成勞動力之缺口及對員工服勤之管理造成一定困擾甚明,此外,被告又未舉證前開約定有何金額過高顯失公平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即難認有逾促進並確保契約當事人債務履行之必要限度,而有何過高之情事,尚無予以核減之必要。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日薪酬之 懲罰性違約金11,667元,即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給付違約金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1 年8月18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77頁),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 年8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67元,及自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57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顏伶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