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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字第9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劉奐忱

原告
張雅昀
被告
大鼎農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勝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3元,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5日對原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各1紙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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