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雅昀、大鼎農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謝勝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張雅昀 被 告 大鼎農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勝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3元,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5日對原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原告迄未繳 納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各1紙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