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吳昀儒
- 法定代理人朱宥綻
- 原告黃建富
- 被告捷禾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92號原 告 黃建富 被 告 捷禾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宥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 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 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面: 原告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副理,約定月 薪新臺幣(下同)35,000元,詎被告於111年8月、9月,連 續積欠原告薪資共計70,000元未給付。原告曾向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出席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工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70,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內勤人員薪資統計表、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及本院依職權全調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4月7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123552364號函資料、 臺中市政府函文及公司登記資料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33至44頁),依上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文所載,足見被告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暫時停業事實,堪認原 告主張為事實;且被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公司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 ㈡是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1、2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70,000元及自112年7月23日(逾112年7月13日寄存送達,見卷第5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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