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廖科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95號原 告 廖科蓁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林芥宇律師 被 告 清湘樂清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元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251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2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23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 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52,251元(見本院卷第82頁),上開聲明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6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7日止, 任職於被告擔任清潔工,約定薪資為每小時250元,未訂立 書面勞動契約,薪資是一部分匯款,一部分於每月20日給付現金,但就9月份工作174小時、10月工作35小時之工資共計52,251元未給付。兩造嗣於111年10月27日在財團法人台中 市勞僱關係協會調解時,因未有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其出財團法人台中市勞僱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匯款交易查詢資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表)、簽到簿、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勞、健保、所得資料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45、85至89頁、證物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㈡準此,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6日(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 敗訴之判決,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333 元,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惟仍應列入訴訟費用之667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