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張峻維即咕嚕咕嚕透早食商行、莊吟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張峻維即咕嚕咕嚕透早食商行 被 上訴人 莊吟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100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而以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違背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未依該規定認定兩造自民國(下同)112年1月起,已有約定下班 時間最早為18時之默示契約合致。又上訴人縮短營業時間1 小時,未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原審遽認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有違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爰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雖陳稱原判決違背民法第153 條第1項規定,然其真意乃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未同意變更 下班時間為17時後之事實指摘為不當,核屬就原審訴訟指揮、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揆諸首揭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反法令之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又上訴人另指摘原審判決違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意旨,非 屬首揭說明所示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最高法院之判例,亦不能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揆諸首揭法規,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應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