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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黃渙文吳昀儒陳航代

上訴人
羅文中
被上訴人
同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2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1.依照勞動部民國103年9月16日勞動條1字第0000000000函示及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意旨,船員法為勞動基準法之特別法,原審判決以若非在船上服務,即無船員法第37條之適用為由,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30日年休薪津顯屬無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業已違背法令。

2.此外,被上訴人既然以上訴人不適用船員法第37條為由,拒絕給付休假及薪資,實已拒絕給付前開薪津,此不因上訴人有否舉證而有不同,原審以上訴人未舉證曾向被上訴人申請年休未獲准為由,駁回上訴人30日年休薪津之請求,亦非有理。況被上訴人於原審並不否認上訴人有向其請求年休之事實,則原審以上訴人未舉證申請年休、有應休未休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理由,乃誤用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判決實已違背法令。

3.再者,被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時自認上訴人休假時間係依被上訴人排定之例假、國定假日、航海節等補休假,而上訴人不上船日數扣除前開日數上訴人並未有其他休假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審認定上訴人在船上未滿一年,不得主張30日年休薪津,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規定,亦為違背法令。

4.另年終獎金並非恩惠性給予之情前經內政部74.2.27(七四)台內勞字第290597號函解釋在案,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可查。原審判決竟認定屬恩惠性給予,要與前開函示及判決不合。參以被上訴人會計葉書媛與上訴人之對話截圖業已證明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年前離職為由拒絕給付年終獎金,而年前離職不得據為拒絕給付年終獎金之理由則經內政部76.3.31(76)台內勞字第290597號函示明確,原審再以上訴人舉證未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均為違背法令。

5.又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第842號判決意旨,判決理由應載明攻擊防禦之方法,上訴人已舉同船船員陳建宏之存簿交易明細,證明被上訴人有發給同船船員年休之義務與事實,則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年休薪津有違反兩造定期僱傭契約第32條第3款之情形,原審漏未判決及說明,亦已違背法令。

6.再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法院應盡闡明之義務,然被上訴人並未履行書狀先行之義務、原審對於上訴人所指契約疑義亦未於理由交代及說明,致使上訴人喪失攻擊防禦之機會,均為違背法令。

7.並上訴聲明:⑴先位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至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不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之列,故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自不得以此為由,指摘第一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上訴人已於上訴理由表明原審判決適用船員法第37條不當而提起本件上訴。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據此提起小額訴訟之第二審上訴,固應認係屬合法。惟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說明如次:

㈠按船員法第37條乃參照國際海員有給年假公約訂定,其規定有給年休之方式,目的在使船員在船上工作滿一年後得享有30天之有給休假,使其身心得以獲得調劑,船員法立法理由定有明文。此外「本公約適用於以任何身份在船上工作的所有人員,但下述人員除外:(i)海上平常不雇用但港內雇用之人員。」、「本公約適用所有的人,在連續工作12個月後,應享有帶薪年假,其期限是:」1949年修正版海員帶薪休假公約《C091 - Paid Vacations (Seafarers) Convention (Revised), 1949 (No. 91)》第2條第1項(i)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照前開公約,海上平常不雇用但港內雇用之人員並不適用前開公約,且海員有給年休係以連續工作為前提;而船員法既依照前開公約而訂定,解釋意旨自應受前開公約之拘束。

㈡查上訴人工作船舶為油駁船,享週休二日之工作型態,為兩造所不爭執,既然油駁船船員並非海上平常雇用之人員而係港內雇用之人員,本無前開公約之適用。況上訴人得週休二日,亦無連續工作、未能休假之情,則原審以上訴人並無連續在船上不能上岸之情形,認上訴人要無船員法第37條之適用,適用法規未有不當,上訴意旨認原審此部分判決違背法令,即有誤解。

㈢從而,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核屬就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從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應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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